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5號
TCDV,108,家繼簡,1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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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煥彩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泳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陳蟬 
被   告 陳慧玲 

      陳麗月 

      陳寬德 
      陳素芬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莛瑢 
被   告 陳月蓮 
      紀和彥 
      紀銘偉 
      紀淑惠 

      陳宏基 
      陳宏亮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月蓮紀和彥紀銘偉紀淑惠陳宏基陳宏亮陳威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秀於民國87年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陳玉釵陳瑞慶、被告陳泳秀



蘇陳蟬陳煥彩、訴外人陳彰客,以及孫子女即被告陳 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蓮陳寬德陳素芬等人共 同繼承。又訴外人陳玉釵陳瑞慶、陳彰客分別於99年12 月22日、99年8月26日、104年10月4日死亡,故此3名繼承 人之應繼份再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之,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陳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終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基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二)被告陳泳秀蘇陳蟬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被 告蘇陳蟬出錢購買,但以被繼承人陳秀之名義登記。兩造 祖先之牌位都在上開土地,也就是被告蘇陳蟬給被繼承人 陳秀及其配偶、祖先住的。被告蘇陳蟬不同意將上開土地 當作遺產分割,祖先牌位一定要安放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須全部分給被告蘇 陳蟬,其他遺產再與其他繼承人公平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此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明文所定。(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於87年2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



承人,原告係被繼承人陳秀之子,被告陳泳秀蘇陳蟬為 被繼承人陳秀之女,被告陳慧玲陳麗月陳莛瑢、陳月 蓮、陳寬德陳素芬紀銘偉紀淑惠陳宏基陳宏亮陳威龍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被告紀和彥為被繼承人之女 婿,另訴外人李錦云(即訴外人陳瑞慶之配偶)為大陸地 區人民,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繼承,依法應視 為拋棄繼承,故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陳秀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清地一字第1070012676號函暨所 附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所附索引 卡在卷可稽。被告陳月蓮紀和彥紀銘偉紀淑惠、陳 宏基、陳宏亮陳威龍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秋之遺產範圍:
1、被告蘇陳蟬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其出資所購 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秋名下,故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蘇 陳蟬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蘇陳蟬 既稱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參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是其上開所辯,本院自無從採信。 2、綜上,被繼承人陳秋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秋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秋之 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秋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陳宏基表示同意 ,被告蘇陳蟬則主張因祖先牌位都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上,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全部分給伊等語 (參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且上開分割方案於法有據,並未損及被告之 利益,亦不影響祖先牌位之安放。準此,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再佐以兩造分割之意願 、共有人利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 平,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 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之遺產
┌─┬──┬─────────┬────┬────┬───────┬─────┐
│編│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面 積│分 割 方 法│ 備 註 │
│號│ │ │ │ │ │ │
├─┼──┼─────────┼────┼────┼───────┼─────┤
│1 │土地│臺中市沙鹿區紅竹段│18分之1 │1,328.31│依附表二所示之│ │
│ │ │1238地號 │ │㎡ │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為分別共有 │ │
├─┼──┼─────────┼────┼────┼───────┼─────┤
│2 │建物│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全部 │ │同上 │未辦保存登│
│ │ │紅竹巷16號 │ │ │ │記 │
├─┼──┼─────────┼────┼────┼───────┼─────┤
│3 │建物│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全部 │ │同上 │同上 │
│ │ │道7段512巷5號 │ │ │ │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陳泳秀│1/7 │ │
├───┼─────┼──────────┤
蘇陳蟬│1/7 │ │
├───┼─────┼──────────┤
陳煥彩│2/7 │陳自己之應繼分外,再│
│ │ │繼承訴外人陳彰客之應│
│ │ │繼分 │
├───┼─────┼──────────┤
陳慧玲│1/42 │均代位訴外人陳續之應│
├───┼─────┤繼分 │
陳麗月│1/42 │ │
├───┼─────┤ │
陳莛瑢│1/42 │ │
├───┼─────┤ │
陳月蓮│1/42 │ │
├───┼─────┤ │
陳寬德│1/42 │ │
├───┼─────┤ │
陳素芬│1/42 │ │
├───┼─────┼──────────┤
紀和彥│1/21 │均繼承訴外人陳玉釵之│




├───┼─────┤應繼分 │
紀銘偉│1/21 │ │
├───┼─────┤ │
紀淑惠│1/21 │ │
├───┼─────┼──────────┤
陳宏基│1/21 │1.均繼承訴外人陳瑞慶
├───┼─────┤ 之應繼分 │
陳宏亮│1/21 │2.訴外人李錦云為大陸│
├───┼─────┤ 地區人民,其並未於│
陳威龍│1/21 │ 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
│ │ │ 明繼承,依法應視為│
│ │ │ 拋棄繼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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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