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陳芸蓁
被 告 趙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趙泓暢、趙家閎(均已成年),孰料 被告婚後不到數月,每日早出晚歸,在外賭博、飲酒作樂, 未顧及家庭。結婚當年被告即坦承外遇舞廳小姐,但當時被 告保證會與舞廳小姐分得一乾二淨絕不聯絡,而原告當時已 懷孕7 、8 個月身孕,故原告未再追究。孩子出生後,原告 委請被告母親協助帶小孩,並每個月支付1 萬元之保母費, 而被告卻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家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支 出,被告無穩定工作,沒錢時便會拿原告放在家中的備用金 花用。88年間原告又發現被告外遇酒店小姐,兩造在婚後因 小孩及家庭事宜多次爭吵,均未得到適宜的解決方式;89年 2 月18日兩造赴宜昌聯合代書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但被 告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便出境大陸,留下原告獨立 扶養雙子。被告長年不歸家,兩人分居至今已近十年,沒有 正常夫妻生活,沒有夫妻間的互相照顧、關愛與家庭生活, 雙方已無感情基礎,再繼續共同生活下去已沒有意義,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2 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將近十年,無正常夫妻生活等情,業 據證人即兩造長子趙泓暢證稱:被告本來就沒有跟我們住在 一起,我高中後他也沒有回來跟我同住。大概在我國中的時 候,被告去大陸工作後,一直到我大學畢業,被告只回來過 2 次,見面的時間不到1 個小時。大學之後,我就沒有再見 過被告了。我19歲讀大學,就沒有與我母親同住,之後只有 爺爺過世時,大概我25、26歲時,被告有回來過,但我沒有 見到被告,他直接去靈堂祭拜後就走了等語。足見兩造確實 有長年分居之情形,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復無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實 情相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長年分居,迄今已近十年,幾無互動,已如前述,且兩造 早已於89年2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此有原告提出之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姻早已生破綻且喪失婚姻互信 互助之感情基礎,應無回復之望,本院認上開情形,已達任 何人均無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信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依目前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 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大於被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