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2號
TCDV,108,婚,2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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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賴燦杰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許瓊珍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始相處尚稱 和諧,詎料被告於民國70年年9月27日生下女兒賴明琪後, 心性大變,不理家事,對人冷漠,無法與原告相互溝通,兩 造常起口角,無法共住一屋,夫妻感情已屬薄弱。原告當時 搬至臺中市南屯區某房屋居住,而被告居住在臺中市西區精 誠路房子,兩造正式過著分居生活。後原告結識訴外人李淑 珍,兩人情投意合,且共識可為終身伴侶,遂生育一女賴品 言,此情被告當時均已知悉。後因兩造所生子女賴彥穎、賴 彥宏、賴明琪分別為國中、國小階段,兩造均同意送上開子 女前往加拿大接受教育。是於82年間,由原告在加拿大置產 買房,由被告為房屋之產權名義人,另在加拿大所購買之土 地已從當時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增值至600多萬元, 也完全歸被告控管,絕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為發展婚外情, 自行策劃將被告及3名子女送至加拿大。上開3名子女在加拿 大期間,原告不但悉心照顧,且一切生活、教育開銷悉由原 告供應。原告亦來回加拿大與臺灣之間,並贈與上開子女加 拿大幣50萬元至100萬元現金,竟反遭被告誣指掌握家中經 濟大權,而對被告及3名子女有毒打、辱罵情事。然被告索 性不與原告同居,現兩造所生子女早已成年、成家立業,被 告仍在加拿大並無意願返回臺灣,迄今兩造分居已近30年, 互無往來。被告也不曾關心原告,視原告如陌生人,雙方顯 已喪失夫妻間互諒、互信、互愛及互助之基石。兩造夫妻感 情已不復存在,雙方皆無同居意願,彼此之間僅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生活之實,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且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皆有可歸責之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二、綜上,爰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兩造於6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於82年間,兩 造計畫移民加拿大,便由被告陪同當時年僅15歲之長子賴彥 穎、13歲之次子賴彥宏及12歲之女賴明琪,至加拿大就學, 被告亦定期往返臺灣。然於辦理移民前,原告即早與訴外人 李淑珍發展婚外情,並育有1女賴品言(79年6月5日生), 原告更有辦理認領。被告及兩造所生3名子女雖知悉,為求 家庭團圓美滿,亦僅能苦苦等待原告有天能與訴外人李淑珍 斷絕往來,希冀每年逢年過節均能一家5口共享天倫。惟因 原告掌握家中經濟大權,倘在家裡提及原告外遇之事,便會 遭原告辱罵及毒打,故被告及3名子女僅能不斷隱忍。實則 ,原告於其女賴品言出生前後,已鮮少返家,兩造移民加拿 大後,除移民監之外,原告更甚少至加拿大。被告終才恍然 大悟,原來原告之移民安排,係為便利其能與訴外人李淑珍 交往,發展婚外情,才策劃將被告及3名子女送至加拿大。二、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迄今仍在交往中,更常一同出國旅遊, 每年逢年過節亦得見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賴品言一同過年 。被告只能與3名子女團圓。兩造胼手胝足40餘年,一切大 小事均聽從原告安排,被告攜3名子女至加拿大就學,卻反 遭原告指控係主動離家、分居達20年以上,叫被告情何以堪 。而被告返臺期間,仍有與原告往來,亦無原告所稱兩造均 無聯絡。至於被告會居住娘家,係因原告自行更換臺中市西 區精誠路393號住處之門鎖,且未給予被告鑰匙,被告返臺 期間只能暫住他處。又兩造子女賴明琪賴彥宏結婚時,兩 造均有一同參加婚禮,被告母親過世時,兩造亦有一同參加 喪禮,於兩造之子賴彥宏之女兒滿月時,兩造更有一起參加 ,顯見近年來兩造互動尚屬良好。若果如原告所稱兩造關係 淡薄、形同陌路,原告斷不可能願意與被告共同出席上開場 合之活動。另原告既為移民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其顯係計 畫未來退休後能在加拿大繼續生活,反係原告應至加拿大與 被告共同生活為是,否則其何須大費周章將全家送至加拿大 ?姑且不論被告隨同兩造子女至加拿大係配合原告之移民計 畫,倘兩造間有所意見不一致,亦屬履行同居地之爭議,非 屬離婚事由。尤其甚者,被告身為家庭主婦,觀念傳統,凡 事以夫為尊,各方面條件均較原告弱勢,如何能改變原告持 續外遇之狀態。原告不思自己外遇在先,反倒稱被告30餘年 未有修復婚姻之舉,使被告擔負客觀上婚姻無維繫可能之一



切責任,極不合理。衡諸常理,原告應先遷離其與訴外人李 淑珍同居之處,斷絕與訴外人李淑珍之往來,被告方有與原 告同居之機會與可能,否則被告如何與原告同居?三、兩造間婚姻關係並無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原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空言指稱:兩造婚姻破綻已深,核其主張實無足採, 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自屬未當。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有無 法挽回之破綻,亦應由原告負擔大部分責任,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7號解釋,倘因夫在外發婚外情,而有違反夫 妻之貞操義務時,於是項行為終止前,妻得主張不履行同居 義務,即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故兩造目前分居狀態,乃原告安排移民所致,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或大部分責任,況且係原告先與訴外人李淑珍通姦發展 婚外情,嗣更認領兩人所生子女賴品言。原告甚至曾與訴外 人李淑珍聯手毆打被告,則原告自屬有責性較高之一方,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二、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生下兩造之女賴明琪後,心性大變,不理 家事,對人冷漠,無法與原告溝通,致兩造常起口角,無法 同住,原告因而搬至臺中市南屯區居住,兩造從此分居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李淑珍 發生婚外情,並生育一女賴品言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陳稱:係因其與被告分居後,夫 妻感情已屬薄弱,原告才會結識訴外人李淑珍,並與之育有 一女云云。惟兩造縱然確因感情失和而分居,亦不能執為原 告外遇生女之正當理由。
㈣1.原告主張:於82年間,被告陪同兩造所生3名子女至加拿 大就學後,即不與原告同居,至兩造所生3名子女已成家 立業,被告仍無意願返臺,迄今兩造分居已近30年之事實 。被告對於:伊因移民之故,長時間陪同兩造所生3名子 女在加拿大就學之事實部分,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 策劃被告與3名子女移民加拿大事宜,以利其在臺灣與訴 外人李淑珍發展婚外情,且原告與訴外人李淑珍迄今仍在 交往中。
2.證人即兩造長子賴彥穎結稱:「(目前居住灣?)是,之 前住加拿大,於92年回台灣,79年過去加拿大居住,92年 回臺。(是否知道92年回臺灣之後,父母有無住在一起? )我媽媽跟弟弟、妹妹還是繼續住加拿大,只有我回來, 爸爸還是會過去加拿大,一半住台灣,一半住加拿大。我 妹妹何時回臺灣,我不確定。(爸爸、媽媽為何要分開住 ?)主要是移民,爸爸因要在臺灣工作賺錢,所以只有我 們三個小孩跟媽媽移民過去。我爸爸為了移民,也在加拿 大待很長的時間。後來我們五個人都有拿到加拿大公民。 (目前你媽媽跟弟弟還住在加拿大?)對,還有我弟弟, 我弟弟已經在工作了,我媽媽還在那邊上英文的課程,弟 弟生小孩,媽媽幫忙照顧我弟弟的小孩。(爸爸一半住臺 灣,一半住加拿大是何時的事情?)從移民開始到現在都 是這樣,我們在加拿大有兩個住所,我主要是住我媽媽那 邊,我爸爸是兩邊都有住,因為另外一邊房子也不能空著 。爸爸過去加拿大究竟有沒有跟我媽媽弟弟住,我不清楚 。)你在92年以前,你爸爸過去加拿大時,是否會跟你們 一起住?會。(所以在92年你們一家五口是正常的情形?



)是。(你是否知道後來爸爸、媽媽感情不好的事情?) 我隱約有感覺出來,離婚的是情我是最近才知道,是我收 到法院寄給我的通知我才知道。(是否有聽過李淑珍?) 我看過她,但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據你所知,李淑 珍跟你父親有無超越朋友的關係?)應該有,因為他們兩 個有生一個小孩。(李淑珍有到過你臺灣的家?)就我爸 爸那邊,跟我爸爸生活在一起,會煮飯。(李淑珍有沒有 打過你媽媽?)我很小很小的時候,有印象李淑珍跟我爸 爸去找我媽媽,類似談判之類的是,那時我們沒有在場, 但我在另外一個房間有聽到媽媽被打的聲音。(你媽媽有 沒有同意李淑珍跟你父親交往?)當然不同意,因為她跟 我們提過她希望我們是一個正常的家庭,她不能接受有第 三者。(據你了解,李淑珍跟你父親是否還有在交往?) 有,因為過年我會回我爸爸那邊過年,李淑珍跟她的小孩 也都跟我們一起過年,年夜飯也都是李淑珍在煮,我母親 都在加拿大。(你們去加拿大求學是何人決定?)我爸爸 。(當時是否有跟你媽媽做討論?)應該是有。(你爸爸 去加拿大跟你們生活在一起時,父母雙方互動情形?)一 般般。(兩個有無常講話溝通,你爸爸會送花、喝茶喝咖 啡等等?)我家裡沒有這個習慣。口角難免會有。(口角 之後,他們如何化解?)彼此冷靜一陣子。(你們兩個小 孩在台灣,媽媽是否有回來過?)有,大約一年一次。( 回來時,媽媽住在那裡?)她大部分時間是住在我外婆家 ,沒有跟爸爸住。(據你觀察,媽媽回來臺灣時,她們二 人有無互動?)據我觀察是沒有。(你何時知道爸爸認識 李淑珍?)很小時候隱約知道有這個人存在,真正知道是 有一次我爸爸跟李淑珍跟他的小孩去加拿大,那次我媽媽 很生氣,我媽媽說她不願意跟李淑珍在同一個屋簷下,所 以後來我爸爸就帶著李淑珍跟那個小孩到加拿大的另外一 個房子去住。(依照你的了解跟觀察,你媽媽是否還有繼 續維持這個婚姻的意願?)婚姻因我不是當事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我媽媽希望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媽媽有無 談到什麼樣的想法跟做法?)我不知道(參本院10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證人即兩造之女賴明琪結稱:「(何時住加拿大?)我自 82年移民,跟媽媽、爸爸,我、二哥去加拿大,當時我大 哥已經在加拿大,之後就五個人住在加拿大。我住到94年 回來臺灣之後就沒有再過去。(82年到94年期間,妳爸爸 如何住?)他兩邊都住,因為工作關係,他需要回臺灣處 理,他只要有空就會去加拿大住。一年中大概住一半一半



。(在加拿大兩個房子如何住?)小時候我們都住在我媽 媽現在住的那間,週末我爸爸會帶我們全家去住另外一個 房子。(94年妳回臺灣之後,妳爸爸住何處?)我爸爸一 樣兩邊住,我回臺灣唸研究所就住學校,沒有跟爸爸住。 (你是否知道你回臺灣後,你爸爸去加拿大都住那裡?) 我爸爸有時會住我媽媽住的房子,有時會去住另外一個房 子,我媽媽有沒有跟我爸爸去住另外壹個房子,我不清楚 。(你是否知道你爸爸、媽媽感情不好要離婚的事情?) 離婚的事情是最近才知道,我媽媽先跟我說說我爸爸要告 她,後來就收到法院的傳票,後來我爸爸也有跟我說。( 有無聽過李淑珍?)我知道這個人,實際叫什麼名字,我 不清楚。(李淑珍跟你父親有無超越朋友關係?)應該有 ,因為他們有生小孩,我回臺灣之後,只要去我爸爸那邊 ,都會看到她在我爸爸那裡。(李淑珍來過臺灣的家?) 有去我爸爸那邊,她有點像住在我爸爸的家那裡。(李淑 珍跟你爸爸生的那個孩子是否有去過加拿大?)有,我爸 爸帶她們兩個到我媽媽加拿大住的房子,我媽媽在場很生 氣,不講話。沒多久,我爸爸就帶她們去住加拿大的另外 一個房子。(你媽媽次否有同意他們交往?)當然不同意 ,因為我媽媽一直很痛苦,有時會抱怨,甚至我覺得我媽 媽那時會得乳癌是因為這件事情。(據你所知,李淑珍跟 你父親目前是否還有在交往?)我覺得有,一直到我結婚 時,李淑珍都還有出現在我結婚的場合,我3、4年前結婚 。只要我回去爸爸家,常常都會看到李淑珍。(是否知道 你媽媽既然不同意她們交往,為何媽媽都沒有採取法律途 徑?(我媽媽比較弱勢,沒有經濟來源,她為了顧全我們 小孩子,照顧我們小孩子,小孩子結婚時,不希望我們被 對方因為單親瞧不起,所以她一直在忍耐。(所以就你對 你媽媽的認知,你覺得你母親有無意願維繫這段婚姻?) 我媽媽不會想要離婚。(據你所知,在加拿大期間,你爸 爸有無跟你媽媽同住在一個房子,同睡一間房間?)有同 住一個房子,同睡一間也曾經有。(是否知道爸爸為何要 離婚?)我沒有問他原因。(你媽媽回來臺灣的次數?) 大概一年回來一次。(媽媽回來臺灣做什麼?)我外婆還 在的時候,她回來看外婆,回來都在看親戚,有需要的話 會來臺中找爸爸,或來臺北找我們,比較少會來臺中。( 有需要是什麼意思?)我知道有,但是為什麼要來臺中我 不清楚。(你媽媽回臺灣,她們有無一起吃飯?一定有, 我媽媽有跟我講過她跟二哥一起回來去臺中,應該是去找 我爸爸。(在李淑珍介入你爸爸、媽媽婚姻之前,據你所



知,她們二人有無爭吵過?)應該有吧。(吵架時你爸爸 是否會對媽媽動粗?)我小時候,有一次爸爸將媽媽關在 外面,也有惡言,比如三字經之類,小時候有一次爸爸跟 外遇的對象打我媽媽,我有在場看到。外遇之前,因為我 爸爸在我很小就外遇了,所以我不清楚外遇之前的事。( 妳媽媽有無說她不想離婚的原因?)我沒有問她。(據妳 觀察,妳媽媽是否還愛你爸爸?)她還想維持這個家,我 覺得她們兩個還很正常,我跟我先生認識很久,在別人面 前、小孩面前也不會表現出親密的行為,尤其是上一輩的 人,更不會表達。(妳爸爸媽媽有無兩人單獨去旅遊?) 我沒有印象(參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
4.綜參兩造所陳及上開證人所為結述,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之事實為真實。
㈤基上等情,兩造婚姻歷經原告外遇生女事件後,原告又與訴 外人李淑珍聯手打被告,雙方夫妻情感顯然已生破綻。嗣兩 造復計畫移民加拿大,從此雙方更是聚少離多,縱使原告仍 會至加拿大居住,卻未必會與被告同住一房。原告甚至偕訴 外人李淑珍及兩人所生之女一起至加拿大被告住處,且原告 並讓訴外人李淑珍入住其在臺住所,致被告回臺無法返家與 原告同居。兩造因而呈現分居狀態迄今,現兩造間幾乎各自 生活,彼此間除家族活動如婚喪聚會外,已無互動。故本院 經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兩造婚姻就客觀而言,固確實達已生 破碇且無法回復之程度。但綜依上開所述,經比較兩造對婚 姻所生重大破碇之有責程度,認原告顯屬有責程度較重之一 方。
㈥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婚姻雖有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然該等事由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故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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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