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60號
TCDV,108,司聲,960,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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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黃陳佳鈴


相 對 人 劉邦斌 
      李珮慧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 101年度存字第20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已 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筆錄及本院非訟中心10 8年6月11日中院麟非拾參108年度司聲字第263號函等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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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