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林千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木俊、吳秀霜、林麗娟、林錢文霞、林珮
徵及林珮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 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 107年度裁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假 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 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 108年5月3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於108年5月30日方向本院合法撤回假處 分執行,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復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 告,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