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立杰
相 對 人 翔渝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陳素琴
相 對 人 余翔渝即余聰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翔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聰文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翔渝實業有限公司、余陳素琴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7,43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 以,相對人余翔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聰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相對人翔渝實業有限公司、余陳素琴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3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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