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48號
TCDV,108,司聲,84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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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蓮花妙華道館

法定代理人 張華茹


相 對 人 屠于倩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元,在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0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執行上開擔保金,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316號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暨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因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確定在 案,訴訟已告終結。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 行,經提存所支付1,693,984元(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208號 ),尚餘4,016,016元。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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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