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相 對 人 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即上欣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右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間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 判決本訴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部分敗訴,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 就各自反訴敗訴部分,皆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即反 訴原告部分上訴駁回,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雷歐工具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8/25,餘 由聲請人雷歐工具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相對人金盛昌機械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金盛昌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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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 30,502元│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113,200元│聲請人預納(聲│
│ │ │請人原請求相對│
│ │ │人應給付聲請人│
│ │ │11,348,839元,│
│ │ │嗣變更為相對人│
│ │ │應給付聲請人11│
│ │ │,491,485 元,│
│ │ │最終變更聲明為│
│ │ │相對人應給付聲│
│ │ │請人11,491,155│
│ │ │元)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64元│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 38,773元│聲請人預納 │
│上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 24,814元│相對人預納(相│
│上訴部分) │ │對人上訴時原請│
│ │ │求原判決命相對│
│ │ │人應給付聲請人│
│ │ │1,566,720 元部│
│ │ │分廢棄,於 107│
│ │ │年5月8日聲請狀│
│ │ │減縮為原判決命│
│ │ │相對人應給付聲│
│ │ │請人 606,720元│
│ │ │部分廢棄) │
├──────────┴───────┴───────┤
│一、本訴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該部分在一審已確定,故本訴│
│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聲請人即被告│
│ 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16,154元 │
│ 計算式:(30,502+564)X52/100=16,154 │
│二、兩造僅對反訴各自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第一│
│ 審反訴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73,042元,第一審反訴被告│
│ 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956元,第一審│
│ 關於反訴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40,158元(其中關於聲│
│ 請人上訴部分為24,724元,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為15,4│
│ 34元) │
│ 計算式:11,491,155-2,509,760-1,566,720=7,414,│
│ 675,113,200X7,414,675/11,491,155 =73,042,73,0│
│ 42X15/100=10,956,113,200-73,042=40,158,40,1│
│ 58X2,509,760/(2,509,760+1,566,720)= 24,724,│
│ 40,158-24,724=15,434 │
│三、第二審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訴│
│ 訟費用12,407元 │
│ 計算式:38,773X8/25=12,407 │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121元 │
│ 24,724X8/25=7,91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10,956+12,407+7,912-16,154=15,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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