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价良
相 對 人 林德墩
相 對 人 林清坤
相 對 人 王紀雪惠
相 對 人 王秀蓮
相 對 人 王榮祺
相 對 人 王榮聖
相 對 人 王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德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紀雪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秀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榮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榮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然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 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 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 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24號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4,26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6頁)、第二審裁判費 81,393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另第一、二審法院分別 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20日、106年7月17日、107 年4月23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繪製分割 方案,由聲請人(兼邱月時之承當訴訟人)繳納規費9,825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47頁)、6,5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 93頁)、6,5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94頁)、9,900元(參 第二審卷一第120-1頁),相對人王眛繳納規費6,550元(參 第一審卷一第295頁)、4,000元(參第二審卷二第30頁), 相對人林德墩繳納規費5,6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7頁), 相對人林清坤繳納規費5,1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7頁); 第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12日發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由相對人王眛繳納86,5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98頁 );第二審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發函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由聲請人繳納112,0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核 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為388,230元(計算式:54262+81393+9825+6550+655 0+9900+6550+4000+ 5600+5100+86500+112000=3882 30)。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林德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32,353元(計算式:388230×1/12=3235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與相對人林德墩已預納之金額5,600元相 互抵銷後,相對人林德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6,753元;相對人林清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353元( 計算式:388230×1/12=32353),與相對人林清坤已預納 之金額5,100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林清坤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53元;相對人王紀雪惠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8元(計算式:388230×191940/0 000000=47108);相對人王秀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7,108元(計算式:388230×191940/0000000=47 108);相對人王榮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 755元(計算式:388230×8350/219700=14755);相對人 王榮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55元(計算式 :388230×8350/219700=14755),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王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4,705元( 計算式:388230×12/72=64705),與相對人王眛已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97,050元(計算式:6550+4000+86500=97050 )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 之金額,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王眛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應予駁回。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 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 支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 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 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