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11號
TCDV,108,司聲,711,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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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建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 字第4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 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1,331元本息,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嗣減縮聲明為10,388,881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3,43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112元 (計算式:105544-103432=2112),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4年1月14日發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80,000元、 112,000元,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為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10,388,88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判准相對人應給付3,339,47 2元本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中之4,840,274元本息上訴,其餘2,209,135元本息因 未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為21,994元(計算式:10 3432×0000000/00000000=21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 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3,438元{計算式:(103432-2 1994)+80000+112000=273438}。又兩造提起上訴第二 審,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3,522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 裁判費51,099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是以,依第 二審判決之諭知,關於聲請人上訴之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46,960元(計算式:27343 8+73522=346960),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312,264元( 計算式:346960×9/10=312264);關於相對人上訴之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0,220元(計算式:51099×1/5= 10220),相互抵銷後,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2,044元(計算式:312264-10220=302044),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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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