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采蓁即林采庭即林雅楓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次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專屬管 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 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 縣,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地應位於雲林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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