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張郡亨
相 對 人 葉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