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顯昭
相 對 人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相 對 人 林錦花
相 對 人 梁宇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8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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