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15號
TCDV,108,司聲,1015,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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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潘莉欣 
相 對 人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建緯 
人          2
相 對 人 李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91103),面額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 3期債券面額新 臺幣4,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1103)為提存物,並以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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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