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明 人 郭振全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崇德不幸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死亡,聲明人郭振全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崇德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長女張凱如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女婿,非民 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 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