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132號
TCDV,108,司繼,213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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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洪文隆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李礕雲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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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