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982號
TCDV,108,司繼,198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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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聲 明 人 劉芳妤
      劉庭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林桂妃不幸於民國108年6月 29日死亡,聲明人劉芳妤劉庭語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林桂妃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 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劉林桂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中,除劉玉章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劉玉詳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玉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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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