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742號
TCDV,108,司繼,1742,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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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ROBERT BLUE SUN

      APRIL LILY SUN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月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深不幸於民國107年9月2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即被 繼承人長女黃月媚於92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 承。現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 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 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 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 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 新論」第224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93年4月修訂 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論」第155頁、97年2月出版 ),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 算。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水深於107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長女黃月媚於 92年12月16日死亡,故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黃 月媚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所示,聲請人ROBERT BLUE SUN 於108年1月14日授權黃月李代辦拋棄繼承,聲請人APRIL LILY SUN於108年2月22日授權黃月李代辦拋棄繼承,顯見 聲請人等至遲於108年1月14日及2月22日即已知悉成為繼 承人,故應於同年4月14日及5月22日前向本院辦理拋棄繼 承,而聲請人遲至108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因本件聲請顯逾3 個月之期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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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