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465號
TCDV,108,司繼,1465,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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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陳渝萍 

      陳詠晴 

      林鈺婷 

      張林鬆 

      林蜂  

      林份  

      林立杰 

      林芳儀 

      陳冠蓁 

上一人   林惠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死亡,聲請人陳渝萍陳詠晴林鈺婷陳冠蓁林立杰林芳儀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林鬆林蜂林份為被繼 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豊於1108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



陳渝萍陳詠晴林鈺婷陳冠蓁林立杰林芳儀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張林鬆林蜂林份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秋君林詩涵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秋君林詩涵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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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