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陳渝萍
陳詠晴
林鈺婷
張林鬆
林蜂
林份
林立杰
林芳儀
陳冠蓁
上一人 林惠玲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清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死亡,聲請人陳渝萍、陳詠晴、林鈺婷、陳冠蓁、林立杰、 林芳儀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林鬆、林蜂、林份為被繼 承人之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豊於1108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
陳渝萍、陳詠晴、林鈺婷、陳冠蓁、林立杰、林芳儀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張林鬆 、林蜂、林份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清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中尚有林秋君、林詩涵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秋君、 林詩涵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