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316號
TCDV,108,司票,4316,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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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張紹文 
相 對 人 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榆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黃俊偉間聲請對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簽發,相對人黃俊偉背書之本票,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人保證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 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黃俊偉在本票背面簽載「連帶 保證人黃俊偉」,顯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請求 准予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 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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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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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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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4月29日 │11,000,000元 │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2日 │CH5870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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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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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屹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