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鄭紀帆即鄭明德
相 對 人 徐香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鄭明德」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紀帆即鄭明德」。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