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598號
TYDV,85,訴,598,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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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辰○○
        丑○○
        辛○○○
        戊○○
        庚○○
        甲○○
        亥○○○
        卯○○
        癸○○
        丙○○
        己○○
        丁○○
        乙○○
        壬○○
        申○○○
  右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寅○○
        天○○
        巳○○
        酉○○
        未○○
        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地○○黃兆慶嘗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其 餘被告為管理委員,祭祀公業座落桃園縣楊梅鎮○○○○地段,於民國七 十九年被徵收,地價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祭祀公業派下五



百餘人分為四大房,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二千萬元按房份分配、其餘二千萬 元按人數分配,房份部分於八十年間發放完畢,但就原告個人應發放部分 ,被告等卻以原告之派下權業經轉讓予訴外人黃哲雄為由,經管理委員會 開會決議而暫緩發放。其中午○○(亦為管理委員之一,為本件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及其他三人認為該決議不合法而共同起訴主任委員地○○ ,由鈞院八十二年桃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公業派下員 大會決議發放每派下員叁萬柒仟壹佰零伍元」。 (二)、被告等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卻不依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執行發放補償金 ,亦不遵照前揭判決主文發放原告之補償金,僅憑訴外人黃哲雄所提出之 讓渡證書及持分權證明書,就議決不發放補償金,實涉有執行職務不當。 (三)、又管理委員之一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地○○制作 四千萬元發放之帳目明細表,卻遭地○○以自行至祖堂查帳為由而拒絕, 其涉有背信犯行。派下員大會議決每人發放三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但黃鼎 盛領取十三萬餘元、天○○十三萬餘元、巳○○二十萬元、黃漢陞二十三 萬元,卻不發放原告每人三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存 證信函、管理員名冊、補償金分配表、讓渡證書、持分權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及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 六號判決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天○○巳○○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依其曾到場或提 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及被告地○○寅○○未○○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其中第十提案之 決議,祭祀公業被政府徵收之土地價款四千萬元用途如何分配案,其決議 為二千萬元按房分配,另二千萬元按派下員分配,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執行該決議時,部分委員提出異議按房分配之二千萬元先執行發放,按派 下員分配之二千萬元暫緩發放,會中決議請法院審理如何發放,俟法院判 決後再行定奪。因此按房分配之二千萬元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第一次執行 發放完畢,另法院審理之分配方式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判決桃院八 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後,管理委員會依該判決,即執行第二次發放二 千萬元按房分配,而否決了大會之決議,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執行第二次 發放。發放後派下羣情大嘩,致有卯○○等派下員控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會違背大會決議,第二次發放無效云云。嗣高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三 號判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有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又依該判決另外撥款 作第三次之發放予該案之原告及不服第二次發放者。 (二)、祭祀公業第四屆管監委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任期屆滿,八十四年四 月九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管理人由派下員酉○○當選,因選



舉未按本公業規約,致有派下員黃哲塘向法院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     ,該案酉○○敗訴,(高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號),酉○○上訴中     ,三審未定讞,致本公業第五屆管理人未能合法產生,又原第四屆管理人     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辭任本公業管理人,其資格已喪失,因     此祭祀公業無法執行業務。惟祭祀公業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選出黃德興為新任管理人,原管理人地○○已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原告應以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黃德興為被告才是,被告等人已將一切     清冊移交,根本無權發放補償金。
(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午○○明知祭祀公業於新任管理人合法選出前屬真空狀 態,其亦曾擔任祭祀公業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明知祭祀公業之嘗產土地尚 有一百六十三筆,面積約二十甲,價值在八十億之間,豈會積欠原告區區 數十萬元,只因祭祀公業因第五屆管理人未產生,業務無法有效運作,且 因黃哲雄與派下員間尚有派下員買賣之糾紛,致黃哲雄通知管理委員會暫 停發放有爭議之部分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記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六判決及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及八十五 年度抗字第二八八三號民事裁定、祭祀公業土地明細表、黃哲雄通知書及黃哲雄 存證信函等為證(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天○○巳○○酉○○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員全體起訴或 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 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 體起訴或被訴。經查,本件祭祀公業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計有主任委員地 ○○及管理委員午○○寅○○黃標枝天○○巳○○酉○○未○○黃哲松黃哲祥戌○○黃漢陞等十一人及監察委員黃哲煌、黃成生、黃德興 、黃哲鄉等四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七人等分任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應依祭祀公業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發放原告每人三萬七千一百零 五元(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則原告等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請求權,應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或所 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代表祭祀公業為被告,是以,若原告之真意係以祭祀公業 為被告,則其應以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黃德興(祭祀公業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黃德興為新任主任委員,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 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判決)代表祭祀公業為被告,原告不聲請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之變更,仍執以已卸除管理職務之被告等七人為本訴之被告,其訴即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惟原告迭次於本訴審理時表示本訴係以管理人中之被告



等七人為被告,則因被告等個人並無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土地補 償金之義務,故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次查,前揭祭祀公業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土地價款分配案,一半按派 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 決確認為無效,此有該院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決議內容請求 給付原告每人三萬七千一百零五元,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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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