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蔡淑貞
相 對 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郭清貴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7年 12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 償,且嗣於107年9月26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蔡錦 榮,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大甲區 │甲全段│ │ 104 │2,623.00│ 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