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8號
TCDV,108,司家聲,1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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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 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18號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離婚事件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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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