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素定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江明樹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家訴
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素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江明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 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佰萬元至1仟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9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 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判決 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且原告 提起附帶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 字第22號審理,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其中裁定主文 第二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於 108年3月13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上訴與 附帶上訴者,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及其後擴張訴之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49,060,676元,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443,816元,又第一審因鑑定原告所繳納之鑑價費用,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原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 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至被告提起上訴及原 告附帶上訴,訴之利益均為24,300,308元,經核算第二審裁 判費及附帶上訴裁判費均為338,892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 已由被告於106年9月15日繳納338,892元,有本院裁判費收 據為證,然該費用非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 費用,即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綜上,本院 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本案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560,800元【計算式:443816÷2+338 892=560800】、由被告負擔221,908元【計算式:443816÷2 =221908】,故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 訴訟費用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