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1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11,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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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景煌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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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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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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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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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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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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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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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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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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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景煌(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現於 非嚐不可餐飲店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2 51元,此外每年領有中秋獎金1,000元、端午獎金1,000元, 年終獎金10,000元,有本院108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 之在職證明、薪資袋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已離婚,在外租屋生活亦毋須扶養他人,所 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576元,有本院108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 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 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



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 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9,150 元 ,另於每年3月份增額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之6成7,200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21,076 元( 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 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 名下除西元20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 0-000)殘值約5,000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59,934及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92,26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 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6日函文、債 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702,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雖全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 由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人正值 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以提高還款金額等 語;(三)債務人應以三節及年終獎金之9成列入更生方案。 經查:(一)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 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 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 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 實屬無據。(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 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 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 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 、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 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 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 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三)關於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 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 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 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 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 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 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 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 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 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 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 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 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 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節及年終獎金取六成後增額清償 予債權人,核屬適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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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