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28號
TYDM,89,賠,28,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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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丁○○
右列聲請人因趙雨公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趙雨公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免予議處)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壹佰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 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 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 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 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人民於 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 要件,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聲請人丙○○乙○○丁○○之 父)趙雨公於戒嚴時期服務於陸軍四十一師一二二團,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四十 四年六月十三日經政工保防人員率憲兵非法逮捕送鳳山海軍招待所完成初步偵訊 ,於三至五日後,轉送台北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收押,直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無 罪開釋,計受違法羈押二百十一日,趙雨公遭羈押時年僅三十四歲,時任該團中 校營長,軍人事業正值顛峰,前途燦爛,經此案後,前途毀於一旦,中途轉業倍 感艱辛,精神痛苦之極,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三、經查:(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 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害人趙雨公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 甲○○○為受害人趙雨公之配偶,聲請人丙○○乙○○丁○○為受害人趙雨 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 ,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甲○○○之夫趙雨公 原為陸軍第九軍四十一師一二三團第一營中校營長(聲請人誤載為一二二團), 因涉嫌叛亂案,於四十四年間未經合法偵查審判程序即遭政工保防人員及憲兵人 員違法逮捕拘禁,嗣經軍法機關以其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 ,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議處,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逕行釋放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 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同屬第四十一師一二三團之聯絡官陳寅華到庭結證屬 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



九)則創字第一九三二號函及其所附之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偵查筆錄、釋票 回證各乙份附卷可佐。又查趙雨公雖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叛亂案件受國 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有上開卷附之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理珍聲 字第十八號聲請延長羈押書可參,惟其於同年十月五日在軍事檢察官偵訊:「你 於何時被押?」時,曾答:「本年七月一日。」等語,有國防部軍法局四十四年 十月五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衡情倘趙雨公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始受羈 押,自無於數日後之同年十月五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答以係自四十四年七月一 日即受羈押之理,況趙雨公此項供述並經軍事檢察官載明於筆錄中,亦足見趙雨 公於偵查時所稱自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受羈押等語,尚堪採信。至聲請意旨及 證人陳寅華認被害人趙雨公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即受非法逮捕羈押云云, 顯與前開國防部軍法局函附之資料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受害人趙雨公於戒嚴時期 因叛亂案,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 以罪嫌不足(免予議處)逕行釋放前,計受逮捕羈押達一百九十三日之事實,洵 堪認定。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 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 內之聲請期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揆諸首揭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 旨,應認其聲請於一百九十三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受害人趙雨公當時受逮捕羈押時之身份、 地位、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長達一百九十三天,所受身心之痛苦及損害非 輕等一切情狀,認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九十 六萬五千元(五千元乘一百九十三天)。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書。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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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