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46號
TYDM,89,訴緝,46,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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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分別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查本件係於七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 年六月,故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 ,並與通緝前已經過之時效合併計算,已逾十年,該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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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