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933號
債 權 人 廖妙枝
債 務 人 呂雯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⑵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⑶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
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
部分外,支票號碼UA0000000、UA00000000紙支票尚請求自
票載發票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2紙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1日
,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憑,是該2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
,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2紙支票之利息請求
,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