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5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蔡季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
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
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蔡季儒於94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請
領並核准發予(卡號:4870-2330-0095-6603)之信用卡
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
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蔡季儒共消費簽新臺幣92,616元,但於後即未按
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
新臺幣99,38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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