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九號、八六五號、一四一二號、一七三六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刑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二八公克,淨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淨重十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二八公克,淨重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淨重十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 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回 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市○○路長城賓館、同市○○路○段二一0 巷十五號七樓租住處、同市○○路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 晨三時許,在桃園市○○路六八五號前,查獲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二八公 克,淨重一.八公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鶯路 二三一巷四號前,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 、注射針筒一支,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四八巷內,查 獲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淨重十八.七五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海洛因一 包(淨重二.二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六 時許,在桃園市○○路二一0巷十五號七樓,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一 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等物,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市○○○○街六二二號快活林汽車賓館一0九室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經查獲後為警分別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所採 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 績書、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在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則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足 參,又前揭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亦 確係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八十九)陸字第八九 0二九一八五號、(八十九)陸字第八九0二九一八五號編號00000000 0號、(八十九)陸字第八九0二九一八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憑,此外 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及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及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 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一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 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應 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查被告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 行,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間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被告係 於查獲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 時許經警制作筆錄後始採尿送請鑑定,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分別附於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四一 二號偵查卷),是被告應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 小時內某時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起回訴算 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公訴意旨誤以被告自其為警查獲之八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起回溯九十六時前之某時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七時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尚有誤會,
又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 鑑定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可稽,是被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係以採尿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公訴意旨誤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被告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犯行,亦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先後二 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 ○○○街六二二號快活林汽車賓館,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一.六三公克 ,包裝重一.0四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為遭共同查獲之另 案被告林振聰所有,業據林振聰自承在卷,為保存證據起見,爰不另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 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錫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