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8號
TYDM,89,訴,238,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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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榮武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文字圖畫演說以外之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為新梅計程車無線電台所屬龍崗站之計程車司機,台號為八八七,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新梅計程車行車號NC-○八三 號營業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德路口附近之忠貞國小後門時 ,適有乙○○駕駛車號KE-二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惠娟及三名年 約六歲、五歲、五個多月之稚齡子女亦在該處,因為該處道路狹小以致會車不順 ,未料甲○○竟自所駕營業小客車中取出預藏之木棍,毆打乙○○,致其當場受 有左手肘嚴重挫傷及右眼眶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害乙○○部分已經法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確定,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為顧 念車上妻小安全,不願下車與甲○○衝突,遂即駕車離去,直至將妻小平安送返 家中後,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新梅計程車八八七 及動手者之身高、身材、特徵等資料供警追查,經警查訪數日後,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通知甲○○到案說明時,甲○○明知當時乃係其持木棍毆打對方成傷, 竟為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員誣指當時係乙○○下車與其互毆,致造成其 胸腹部及左手臂瘀傷之傷害,使警員誤信其之指訴,而將乙○○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查明,認為甲○○之指述有 重大瑕疵,並且參酌乙○○之辯解及證人王惠娟之證述內容,將當時之情狀詳加 勾稽分析,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宣示判決乙○○無罪確定,使司法機關徒為長 達將近一年時間之無意義追訴、審判,並足生損害於乙○○其人。二、甲○○經過前開拘役易科罰金之司法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珠江酒樓對面,搭載有一名不詳姓 名之婦女與二名年約七歲、五歲之幼童,擬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因途 經大溪鎮○○路即新梅計程車所屬崎頂站範圍內時,適有丙○○駕駛車號AZ- 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魯黃坤英、妻蕭君惠、二名各年約五歲及一歲 之稚齡幼子假日外出踏青,亦在該處之同方向行駛,因為週日之車流量大,丙○ ○之車輛行進速度較慢,甲○○於在後欲為超車未果,竟即遷怒丙○○,並恃丙 ○○車上載有婦孺有所顧忌,逕突然自後加速超車,駛至丙○○所駕車輛前而緊 急停車,以阻擋丙○○去路,隨即自駕駛座下取出預藏之棒球用鋁質球棒,欲動 手毆打丙○○,丙○○及蕭君惠嗣即下車察看,因發現二車均未有損壞,不願理 會甲○○之無理取鬧,乃逕行駕車離去,未料,甲○○不知有所節制,明知其車



輛並未受有任何毀損,僅見丙○○善良可欺,除於一方面駕車自後沿途尾隨,另 一方面則以其駕駛計程車多年之經驗,明知雖其計程車上所配置之無線電設備無 法直接聯絡其他友台,但是計程車行無線電台之發射訊息則可為其他友台所得共 同接收,其竟為欲糾眾助勢,乃利用其車上新梅計程車之無線電與電台聯絡,謊 稱其遭人駕車追撞而該肇事車輛已逃逸,央求報警,致使不知情之計程車行電台 值班小姐,在無線電通訊中,反覆向甲○○確認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行進 路線及方向,藉此而於無線電通訊中,傳播新梅計程車行所屬之計程車,受人追 撞而該肇事車輛已經逃逸之不實信息,煽惑其他不知實情之新梅計程車友台,共 同前往參與毆打丙○○或趕赴現場助勢之犯行,甲○○見其目的已達,即於同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二二八號前(興 隆加油站附近),再次加速自後趕上丙○○,而在丙○○所駕車輛前急停,隨即 下車持其預藏之同一鋁製球棒,動手毆打丙○○,致使丙○○當場受有封閉性頭 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右臉頰瘀傷、右下胸部二公分Ⅹ二公分擦傷之傷害 (以上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嗣經丙○○同車 家人攙扶上車,而將車門反鎖並以電話報警。而此際前後,新梅計程車龍崗站台 號三九○號之孫義中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零五秒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龍崗站台號二○七之張學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五十三秒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崎頂站台號七三八之劉雙福於同日上午十時三 十六分四十九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龍崗站台號八○九之董勝 旭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崎頂站 台號五八六之𡩋忠明分別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十秒、十時五十二分十秒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並紛紛趕赴現場助勢,甲○○仍欲挾人眾之勢再度為逞凶,幸經同車之 魯黃坤英蕭君惠二人對之苦苦相求,並經警員古宏光於接獲報案後亦即時到場 處理,而當場扣得逞凶作案用之鋁棒一枝後,事態始未擴大。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乙○○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與乙○ ○確係互毆始提出告訴,伊並未有通知其他計程車司機前往參與傷害丙○○或為 糾眾助勢等詞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警局指稱 伊係遭乙○○動手毆打,致其受有「胸腹部及左手臂瘀傷」,惟查此之指述與其 當時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之「左手挫瘀傷」未盡相符合,此觀其所提出附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偵查卷之診斷書,係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六日往驗受診斷,於距案發之時已六日,而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左手挫 瘀傷,並另以圖示係在左中指、無名指尖部瘀傷、左手掌背部擦傷,不但皆屬輕 微之小傷害,如係因為本案互毆造成,則於案發六日後,該傷害是否仍可存在, 本非無疑?又按其此傷如係遭乙○○動手毆打致成,則受傷之部位核應非係於其 之中指、無名指尖部瘀傷,如果此傷以反面推理判斷,顯係因其動手毆打他人所



致成,則較更能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查乙○○當時並無持用木棍或其他武 器(參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甲○○之警訊筆錄),則甲○○當時如何會在其左手 掌背部成傷,亦非無疑。又按,證人王惠娟於該案為審理之時亦證稱:兩車會車 因間隔太近,兩車均無法前進,我先生稍微打開門說:幹、你這台八八七的車怎 麼開的,被告即下車打我先生,我先生根本未下車,也無與被告扭打等語(詳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一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者,依警局筆錄次序及被害人乙○○之供述所示:被害人乙○○係於案發被毆 當日先將妻子、小孩等人送回家後,於上午十一時即赴警局報案,並提供被告所 駕「新梅計程車行編號八八七」資料及被告之身高、身材、特徵等供警局追查, 並提出告訴,及依警囑補具當日驗傷診斷書;嗣經警查訪數日後,被告始於同年 十一月六日至警局說明,並提出前揭診斷書,惟被告所稱之受傷部位,與診斷書 上所載不符,反而是被害人乙○○於警局報案初訊時所陳述被毆受傷之部位,與 其當日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記載受傷之部位相符合,足見被害人乙○○於報案初訊 時之陳述內容,應堪予以採信。而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已到庭證稱伊並 未曾有還手毆打被告甲○○等語,此外,本案並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在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誣指乙○○對其毆打成傷之警訊筆錄乙份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偵查卷內可憑。(二)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大溪鎮○○路口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丙○○當 時所駕駛之車輛,二車雖有些微碰撞,然均未有損壞,此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供陳甚明,且有當時被告之車況照片附卷可參,被害人丙○○當時顯並非 係因肇事逃逸。又查,證人許仙芳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其係於接獲被告稱其在崎 頂被撞,肇事車逃逸,車號AZ-四○一○號等語而與電台為聯繫後,許仙芳始 在同一時間與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以電話報案。而被告第一次衝突之地點,經查 為大溪鎮○○路,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時正在追趕之中,而 被告並自陳:「我在追時,我把白色車(即被害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的方位 及其往那個方向走跟中心講,我有一直跟中心重複對方的車牌號碼,...中心 一直要我重複,一直到我追到他為止,以後就未用無線電聯絡,我另外有用大哥 大...,印象中台號二○七有打電話來問狀況如何。...」(參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又再查,新梅無線電台 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十三秒報案,此有通聯紀錄附卷足憑,另新梅計程車 龍崗站台號三九○號之孫義中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零五秒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龍崗站台號二○七之張學斌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五 十三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崎頂站台號七三八之劉雙福係於同 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龍崗站台號 八○九之董勝旭係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 00號、崎頂站台號五八六之𡩋忠明係分別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十秒、十時 五十二分十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後與甲○○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亦均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再查,證人 蕭君惠於警訊中並陳稱當時其中一人尚「猛踢我們的車子,並口中念著拖出來打 死好了」等語。綜據上情,被告確係有以不實訊息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電台,而



為煽惑其他原無犯意之計程車司機,共同前往參與毆打被害人丙○○或在現場為 助勢,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無非僅係欲圖以迴卸其刑責,已不足採取。綜據上 述,被告有為使被害人乙○○受刑事之處分而向警誣告,並有以不實訊息利用不 知情之計程車電台而煽惑他人犯罪之事實,諸證均甚為明確,其右揭之犯行已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審判權及 偵查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其所各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乙、不受理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珠江酒樓對面,搭載一名不詳姓名之婦女與二名年約七歲、五歲之幼 童,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途經大溪鎮○○路即新梅計程車所屬崎頂站 範圍內時,適丙○○駕駛車號AZ-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魯黃坤英 、妻蕭君惠、二名各年約五歲及一歲之稚齡幼子假日外出踏青,亦在該處同方向 行駛,因周日車流量大,車輛行進速度較慢,甲○○在後超車未果,竟遷怒丙○ ○,並恃丙○○車上載有婦孺有所顧忌,突然自後加速超車,至丙○○所駕車輛 前緊急停車,以阻擋去路,隨即自駕駛座下取出預藏之棒球用鋁質球棒,毆打丙 ○○,因丙○○及蕭君惠下車察看,發現二車均未有損壞,自認倒楣不願理會甲 ○○無理取鬧,逕行駕車離去,未料甲○○仍不知所節制,明知其車輛未受有任 何毀損,見丙○○善良可欺,除一方面駕車自後沿途尾隨,於同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八德市○○路二二八號前(興隆加油站附近 ),再次加速自後趕上,在丙○○所駕車輛前急停,隨即下車持預藏之同一鋁製 球棒,二度毆打丙○○,致其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右臉頰 瘀傷、右下胸部二公分Ⅹ二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傷害丙○○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係 異,犯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 規定,係屬於須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 狀表明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依照右揭規定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甲○○傷害丙 ○○之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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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