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朱海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假釋出獄,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三十四鄰三三五之一號前,駕駛車號BX—0七二七 號自小客車,佯稱向騎車行經該處之戊○○(起訴書誤載為謝藝雯)、鄧雅萍問 路,而猛然出示銀色手槍一把,喝令戊○○、鄧雅萍二人將皮包交出,致二人不 能抗拒,而交出皮包二只(內有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戊○○ 身分證、汽車駕照、存摺、印章及鄧雅萍所有三萬五千元、信用卡、行動電話、 駕照等物),甲○○得手後即駕車逃逸現場。迄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時四十五 分許,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號地下一樓財神爺KTV找其兄朱海豐 ,恰巧為於該處工作之戊○○、鄧雅萍認出,甲○○因心虛即倉皇逃出該處,惟 仍經戊○○、鄧雅萍及時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 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 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鄧雅萍、戊○○二人之 指述,及被告案發後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二人任職之財神爺KTV找其兄,見被
害人二人因心虛即倉皇逃跑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盜匪犯行 ,辯稱:伊並無強盜被害人二人之財物,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伊兄在上址財神 爺KTV喝酒,結帳時因錢不夠,要伊送錢到該酒店付帳,該酒店少爺叫伊「不 要跑」,伊因心裡害怕且車上還有小孩,才會逃跑等語。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罪,主要直接證據係以被害人戊○○、 鄧雅平二人之指訴,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 1、關於作案歹徒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BX—0七二七號白色自車輛,與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財神爺酒店送錢給其 兄,所駕駛車輛除車牌號碼外車型及顏色均相同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迭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惟經警 提示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與被害人二人辨認時,被害人二人表示該車廠牌標誌 湮滅,所以無法辨識該車廠牌等情,有被害二人在警方所攝被告汽車照片旁 指證人欄下簽名、按指印(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亦即被害二人 於警查獲被告當時即無法確認,被告所駕車輛即為作案歹徒所駕駛之車輛。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財神KTV所駕駛之車輛是否即為案發當日作案歹徒 所駕車輛實有疑問。
2、次查案發當日被強盜之財物計有,被害人戊○○所有現金五千元、戊○○身 分證、汽車駕照、存摺、印章及鄧雅萍所有信用卡、行動電話、駕照等物。 ⑴然經檢察官出具搜索票命司法警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被告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四一四巷五五號住所執行搜索,未發現被告有關盜匪案 件不法事證之事實,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收據、證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 ⑵關於被害人鄧雅萍被強盜之行動電話,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丙○茂張字第一六七三0號向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該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連記錄,經該公 司以傳真資料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就相關連電話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丙○茂張字第一六七三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電話租用人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訊時就被強盜之行動電話如何 處理訊問被害人鄧雅萍及電信公司函覆之相關通聯電話租用人之資料,鄧雅 萍表示於被強盜三天後即向電話公司辦理停話,其後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原先 所使用之同一號碼辦理復機,並認識通聯記錄來電之人沈德鈺等情(分別見 偵查卷第五十頁正面、第五六頁正、反面),是亦不能由被害人被強盜行動 電話之相關通聯記錄,來證明該強盜案件與被告有所關連。 ⑶至關於被害戊○○、鄧雅萍二人被強盜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存摺等物,被害 二人於被強盜當日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事實,業經被害二人於偵查中陳 稱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是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被害人戊○○、鄧雅萍二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得做為 被告犯罪之憑證,依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遽行認定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之 證據。
(二)公訴人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既未與人發生衝突,被告僅是單純送錢至K TV,即使聽到有人呼叫「不要跑」等語,如非心虛,又何以拔腿就跑?況 且依證人證稱被害害人戊○○證稱,認出被告為盜匪之人時,為免打草驚蛇 ,尚請被告裡面先坐,惟被告卻一直往後退,待戊○○亦認出被告時,被告 即向外逃跑等語,顯見當時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述,其一到KTV即有人叫其 不要跑。惟查:
1、依通常之情形,一般人聽到「不要跑」,其反應雖不一而定,或立即拔腿就 跑,或留在當場察看有何情況,但其內心想法則非外人可想像,如同當時擔 任財神爺KTV泊車工作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下室同 事喊「攔住他、別讓他跑」,原先以為係客人未付款,後來追到人才知道事 情始末等語,是證人丁○○亦不知原由,聽到同事喊「攔住他、別讓他跑」 ,就即刻追逐被告,待追到後才知道係何事由追逐被告。縱認被告係因心虛 而逃跑,則其心虛之原由,是否即因為之前有對被害二人為強盜行為,抑或 其他原由,則不可得知,能否據此遽行推論當時被告即係因二月前對被害人 為強盜行為見到被害二人感到心虛,顯有疑問。 2、又公訴人以被害人戊○○之證詞,認定當時在財神爺KTV之情形並非如被 告所述,其一到該酒店即有人叫其不要跑。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 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即使被告甲○○ 前開辯解不可採,然不足作為被告甲○○涉有本件犯罪之證據。 (三)依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對於需要證明之法律上重要事實必須形成毫無遲疑 之確信,始具作成判決之心證。況且,犯罪事實若不確定,證據不明確而遲 疑不決,無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者,則應判決被告無罪。亦即法院有所疑 惑之時,在就有利於被告之間或不利於被告之間,並不存有中庸之道,法院 假如只能猜測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違犯之情況下,則只有判處被告無罪一 途,故罪疑惟輕原則亦會導致證據遲疑不能決者,唯有作成無罪判決之後果 (詳參林山田教授論刑事程序原則,載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八卷第二期,第 六十九頁)。本件僅有被害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強盜 犯行,不足形成本院對於被告強盜犯行重要事實之確信,在就有利於被告之 間或不利於被告之間,本院不能猜測犯罪可能大概是被告所違犯之情況下, 則僅能就被告有利部分而為認定,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被害人戊○○、鄧雅萍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黃 永 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月 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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