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02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莊春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壹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貸款並簽立本票,帳號:003-1543
74-261: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3年1月27日止,尚有新臺幣18593
1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
清償,故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
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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