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01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彭大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叁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0-000000-00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一十一點一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0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2
3744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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