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910號
債 權 人 許錦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美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內載新臺幣20,000元之本票2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 雖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 清償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二張本票影本發票日期之月份記 載「34」、「56」,皆因無法確定發票日期而無效,債權人 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裁定 命於5日內補正「請具體敘明對債務人為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法律依據」,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人未敘明對債 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揆 諸首揭規定,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