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85號
TCDV,108,司他,285,2019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簡連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順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368號),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2號),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順龍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第368號),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全部訴 訟而終結在案。則依首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88,052元,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1,000元。 因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撤回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三分 之二之規定不符,故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