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聖澤宮
法定代理人 劉武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
定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65號確認法定地上 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 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80(1)、1180(2)之 部分有法定地上權」,按於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 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 價者,以地價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年租
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或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無租金約定,每月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價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為新臺 幣(下同)3,566元,1年可視同租金之利益15倍為641,880 元(計算式:3566×12×15=641880),而系爭土地地價為 23,886,000元(依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是本件應以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即641,880元核定訴訟價額,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7,05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0元(計算式:7050×1/3=2350)。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5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