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號
TCDV,108,司,5,201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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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華 


相 對 人 信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前經廢止登記,其法定 代理人曾信富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曾信富之法定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章程亦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且未曾向法 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致稅捐文書無應受送達對象,為核課稅 損及文書送達必要,爰聲請選派曾信富之配偶陳佩鈺為信富 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其唯一股東曾信富於10 6年1月14日死亡,曾信富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 人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規定,且無呈報清算人、選派 清算人情事等情,有相對程人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 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曾信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本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10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555字第 1060054971號函、本院106年3月17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0005 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 職業人員為之,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相對人公司清 算人,然後者函覆無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人,前 者雖提供人選名冊,惟經本院依名冊發函徵詢意願,亦無人



回應有意願,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70頁 ),復相對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亦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 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至聲請人雖以曾信富之配 偶陳佩鈺經營e髮櫃精緻剪燙,與相對人地址相同,社會經 驗較足,聲請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送達 等語,然陳佩鈺已陳報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在卷(見 本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執行前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 行為之權,自應認以足堪勝任及妥適執行上開職務者為必要 ,而非以是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信富設籍同址為判斷( 相對人營業處所設於其法定代理人曾信富戶籍所在),何況 陳佩鈺係於戶籍地經營頭髮剪燙,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 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即知 陳佩鈺營業內容與相對人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設計等性質迥異 ,而清算人之職務亦非僅是稅捐文書收受而已,堪認陳佩鈺 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本件並無可供選任為相對 人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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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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