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5號
TCDV,108,原訴,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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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年光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被   告 林鶴年 
      林劉秀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借款,借款時被告並共 同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105年7月2日、到 期日為105年12月2日、票號為480777號、未記載受款人;下 稱系爭本票),並約定還款期限為五個月即105年12月2日。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無法兌 現,被告並稱需延期一年即106年12月2日才能還款,並由其 中之被告林劉秀連另簽發6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2日、票號為358751號、未 記載受款人;下稱前開到期日106年12月2日本票),惟屆期 被告仍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系爭金 錢之借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緣原告與林 鶴年為親兄弟,被告林劉秀連為被告林鶴年之配偶,訴外人 楊櫻花(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 林鶴年於105年7月初為清償其原先之債務,透過楊櫻花向訴 外人陳保達之友人即訴外人方復興借貸60萬元,被告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櫻花,請楊櫻花將系爭本票轉交陳保達 作為被告林鶴年方復興借款60萬元之擔保,因方復興要求 被告林鶴年須再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林鶴年遂單獨 另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遠期支票二紙(即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2日、付款人均為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均未記載受款 人,票號各為FA0125098號、FA0125099號;下稱前開支票二 紙)交予陳保達。被告林鶴年嗣於105年11間因案入監執行 後,前開支票二紙因退票未獲兌現,被告林劉秀連不清楚究



竟被告林鶴年積欠方復興債務之確切金額為何,陳保達代表 方復興出面要求被告林劉秀連儘速還款,被告林劉秀連嗣於 106年間偕同訴外人林春娟交付陳保達26萬元,被告林劉秀 連再於106年間偕同訴外人林春娟楊秀妹交付陳保達66萬 元,合計已償還債權人方復興92萬元,故作為被告林鶴年方復興前揭60萬元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前開支票二紙之原 因業已消滅,系爭本票本應返還被告,被告不知系爭本票為 何竟為原告所執有。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且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金錢,乃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消費 借貸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系爭金錢乃為其貸與被告之借款亦即:其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金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舉系爭本票、 前開到期日106年12月2日本票、前開支票二紙及其退票理由 單為證,惟參諸原告先陳稱:係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 款60萬元(見原告108年3月29日起訴狀所載),核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楊櫻花嗣於本院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60萬元借款,是被告林鶴年原告借款;原告的支票都是 楊櫻花在用,原告都不知道,被告林鶴年先前向訴外人李俊 昱借款,被告林鶴年開立支票面額各45萬元、40萬元,被告 林鶴年沒有錢還李俊昱,被告林鶴年要求楊櫻花要把該二張 支票抽出代償等情,原告先後所陳情節至為歧異,顯無從依 此逕認兩造就系爭金錢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 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金錢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 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金錢乃為其與被告間基於消費借貸意 思合致而貸與被告之借款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金錢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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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