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166號
TCDV,108,勞執,16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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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孫宜君 

相 對 人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韶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8年6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17H554)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調解成立,有關聲請人請求工資,相對 人同意於108年7月20日給付聲請人108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 同)1,287元、4月工資33,690元、6月1日至6月3日工資 3,420元,共計38,397元。有關聲請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37,000元及資遣費109,521元,共計146,521元,相對人同 意給付,給付方法為分4期給付,自108年7月20日起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期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 。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於108年6月30 日前以掛號郵寄至予聲請人住所。因相對人僅於108年7月9 日給付上開6月工資3,420元,其餘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17H554), 及其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聲請人所 主張的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既然除6月1日至6月3日工資 3,420元外,其餘均沒有按期履行,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相對人給付181, 498元部分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



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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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