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黃聖惠
相 對 人 魏晉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5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 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 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 司聲字第45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三、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整理相對人借錢、取貨之過程,均 於開會前,可見相對人係異議人與訴外人林洋弘3人中第1個 清算,其餘詳如附件所示。故異議人對原裁定尚有不服,爰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五、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合夥清算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90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司聲卷第7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而裁定異議人應 與訴外人林洋弘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並應給付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 異議,惟其所爭執者均為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前揭異議理由,尚無可採。從而,原 裁定本於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