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原為胡善棚由顧祥生於上訴時聲明承受訴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綉雲、普瀛企業有限公司因107年度重訴字
第89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本金部分)為新臺幣52,589,700元(22,589,700元+30,0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2,1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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