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白朝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被 告 李正鈴
高來業
藍秀梅(即李榮福之繼承人)
李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正鈴、李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正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李正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李正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藍秀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高來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 三「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正鈴、李 榮福、高來業為被告,惟李榮福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於 民國107 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李榮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藍 秀梅、李鈺明、李瑩珊、李宜娟為被告,而因李榮福之財產 由藍秀梅單獨繼承,原告乃於107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對李 鈺明、李瑩珊、李宜娟之訴訟,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履 勘後,原告再依土地占用現況,於108 年5 月2 日追加被告 李正宗、李正義。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分稱301 地號土地、302 地號土地、303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圍牆、鐵棚等地上物所占用,占用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等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 別將建物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李正鈴、李正義、藍秀梅、高來業部分:系爭土地最早之 共有人為陳英及郭騰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陳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陳藻芬,郭騰蛟將其應有部分讓與郭朝星 ,郭朝星再讓與郭木火、郭木榮、郭重垣、郭重和、郭重 華,而被告之先祖向郭家地主租地建屋,雙方早有租賃關 係存在,由43年、45年間即有郭金童收取租金之收據可證 ,其後至90年間由郭靜子收取租金,郭靜子往生後,由郭 東墉自91年起至100 年止繼續收租,101 年起郭東墉不知 何故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惟在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以前 ,被告李正鈴、藍秀梅、高來業於107 年11月7 日以存證 信函寄郵政匯票補付租金,郭東墉於同年月12日收受,是 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又租地建屋契約自郭家祖先時代即已 存在,迄今已超過60年,若無合法租地建屋關係存在,共 有人豈有可能容忍至今,郭家子孫間顯就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已有分管約定,並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被告,應無 需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李正鈴、李正宗之父親李登溪亦
為302 、303 地號土地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分管約定, 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登溪往生後,土地應有部分之權 利由被告李正宗繼承,房屋分由李正鈴、李正宗分別繼承 部分。原告既於107 年10月9 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少許 應有部分,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拘束,故 被告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其上房屋既有租地建屋契約,被告等應有 優先承買權,且具有相對物權效力,被告得主張原告之買 賣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正宗部分:祖父李萬山向郭家承租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從37年到現在已經70幾年,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訂約, 無租賃期限,郭靜子每年都來收取租金,租金每年2 石稻 子,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600 元,那時不知道土地共 有人這麼多。父親李登溪於65年間向張姓賣家買302 、30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來由伊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後伊曾向郭家表示,原有土塊厝要倒了,打算重 新蓋成磚造房,得到郭靜子的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購權,或基於居住長達70幾年而取得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301 、302 、303 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鄉○ ○○○段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李正鈴、李正宗、李正義、藍秀梅、高來業分別對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00○00○00號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圍 牆、鐵棚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 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 年 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3頁、第 65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208 頁、卷二 第6 頁至第12頁、第3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被告等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無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 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 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被告等既辯稱有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三)被告李正鈴、高來業、藍秀梅、李正義雖以:其等之先祖 向地主租地建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該契約 關係由其等輾轉繼承,且先後支付租金予郭金童、郭靜子 、郭東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提出繳納租 金之收據、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回執(本院卷一第98頁 至第113 頁)為證。惟查,自上開收據以觀,其內容僅記 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尚無從據此得知該金額與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間有何關連性。且參系爭土地之歷來所有權人 中,並無郭金童、郭靜子2 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 本(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佐,足見上開 2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是以何等身分有權就系 爭土地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已有可疑。縱以 郭東墉係自郭靜光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推論郭 靜光與郭靜子為同一人,然郭靜子、郭東墉先後皆僅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2 人又如何能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 告等訂立租賃契約,並代為收取租金,亦非無疑。且郭東 墉已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6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 理中證稱:於90年至100 年間,我向302 、303 地號土地 上之住戶李正鈴等4 人收取的款項是不當得利,不是租金 ,因為我沒跟他們簽訂租約。在此之前是姑母郭靜子、身 分證上好像是寫郭靜光去收錢,在姑母把土地移轉給我之 後,有帶我去見那些住戶,並告訴我這邊有錢可以收,但 她沒有說明原因,所以在姑母過世後,換成我去收錢。我 收到的錢沒有分給其他郭姓親戚,親戚也不知道我有向住 戶收錢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40 頁至第42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見郭靜子或郭東墉與被告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郭東墉亦未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委 託,而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或其等之前手訂立租賃契約 ,並代為收取租金,郭東墉向被告等收取之款項,應係就 其應有部分無法使用、收益所收取之補償金,即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是即便被告等確有定期交付款項 予郭金童、郭靜子、郭東墉,亦無從證明其等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被告李正鈴、高來業、藍秀梅、李正義又辯稱:郭靜子、 郭東墉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等建屋,其他共有 人超過60年不曾異議,可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 定,郭靜子、郭東墉所為出租行為無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等 語。惟郭靜子或郭東墉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均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況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單 純沈默之情事,推論其等有為分管之默示意思表示,而非 經共有人於何時有任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約定分管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五)被告李正宗另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居住長達70幾年,應 已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 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 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李正宗僅泛 言其長年占用系爭土地,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未 就其本身或前手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盡其舉證責任,且迄今未為地上權登記,其所辯自不足 採。
(六)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房屋及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現值 均為7,500 元,依此計算,被告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公告現 值,即為所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乙節,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調閱302 、303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之歷次異動索引,及郭金童、郭靜光之戶籍資料 ,以證明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人為何,及被告等有租地建屋 關係存在,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已可知歷 來所有權人變動情形,並無調閱異動索引之必要。而被告聲 請調取戶籍資料,目的僅為進一步證明郭金童、郭靜光是否 為土地共有人,但被告既未能陳報該2 人之年籍資料,亦無 法說明該2 人以何等身分,而與被告間又有何關係存在,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占用土地如附│ 面積 │ 說明 │
│ │ │圖之佔用(暫│(㎡)│ │
│ │ │編)地號 │ │ │
├──┼────┼──────┼───┼─────┤
│ 1 │李正鈴、│301 ⑴ │ 0.46│圍牆 │
│ │李正宗 ├──────┼───┤ │
│ │ │302 ⑴ │ 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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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正宗 │302 ⑵ │ 2.63│建物 │
│ │ ├──────┼───┤ │
│ │ │302 ⑶ │ 65.65│ │
│ │ ├──────┼───┤ │
│ │ │303 ⑴ │ 9.23│ │
│ │ ├──────┼───┤ │
│ │ │301 ⑷ │ 3.71│ │
│ │ ├──────┼───┤ │
│ │ │302 ⑹ │ 80.8 │ │
├──┼────┼──────┼───┼─────┤
│ 3 │李正鈴 │301 ⑶ │ 20.57│鐵棚及建物│
│ │ ├──────┼───┤ │
│ │ │302 ⑷ │ 3.84│ │
│ │ ├──────┼───┤ │
│ │ │302 ⑸ │ 68.97│ │
│ │ ├──────┼───┤ │
│ │ │303 ⑸ │ 18.69│ │
│ │ ├──────┼───┤ │
│ │ │303 ⑼ │ 37.39│ │
├──┼────┼──────┼───┼─────┤
│ 4 │李正義 │301 ⑹ │ 3.98│建物 │
│ │ ├──────┼───┤ │
│ │ │302 ⑺ │191.38│ │
│ │ ├──────┼───┤ │
│ │ │302 ⑻ │ 38.5 │ │
│ │ ├──────┼───┤ │
│ │ │303 ⑵ │ 14.56│ │
│ │ ├──────┼───┤ │
│ │ │302 ⑼ │ 11.46│ │
│ │ ├──────┼───┤ │
│ │ │303 ⑶ │ 76.26│ │
│ │ ├──────┼───┤ │
│ │ │302 ⑽ │ 0.44│ │
│ │ ├──────┼───┤ │
│ │ │303 ⑷ │ 17.28│ │
├──┼────┼──────┼───┼─────┤
│ 5 │藍秀梅 │303 ⑻ │133.43│建物 │
│ │ ├──────┼───┤ │
│ │ │302 ⑾ │ 69.84│ │
│ │ ├──────┼───┤ │
│ │ │303 ⑺ │ 42.44│ │
│ │ ├──────┼───┤ │
│ │ │302 ⑿ │ 19.6 │ │
│ │ ├──────┼───┤ │
│ │ │303 ⑽ │ 7.08│ │
│ │ ├──────┼───┤ │
│ │ │302 ⒀ │ 15.41│ │
│ │ ├──────┼───┤ │
│ │ │303 ⑿ │ 1.35│ │
├──┼────┼──────┼───┼─────┤
│ 6 │高來業 │302 ⒁ │ 0.67│建物及圍牆│
│ │ ├──────┼───┤ │
│ │ │303 ⑾ │430.65│ │
│ │ ├──────┼───┤ │
│ │ │303 ⒁ │ 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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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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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正鈴 │百分之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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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藍秀梅 │百分之二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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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高來業 │百分之三十一 │
├──┼────┼────────┤
│ 4 │ 李正義 │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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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李正宗 │百分之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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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主文│ 被 告 │原告應供擔保之│被告應供擔保之│
│項次│ │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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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正鈴、│ 2,600 元│ 7,875 元│
│ │李正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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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正宗 │ 410,000 元│ 1,215,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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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正鈴 │ 370,000 元│ 1,120,950 元│
├──┼────┼───────┼───────┤
│ 4 │李正義 │ 880,000 元│ 2,653,9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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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藍秀梅 │ 720,000 元│ 2,168,625 元│
├──┼────┼───────┼───────┤
│ 6 │高來業 │ 1,080,000 元│ 3,242,2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