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10號
TCDV,107,重訴,510,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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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林蔡千惠
      林大暉 
      林欣佩 
      林欣宜 
      林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千惠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林大暉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林欣佩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林欣宜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林大卿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蔡千惠林大暉、林欣 佩、林欣宜林大卿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 150 萬元、150 萬元、199 萬14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00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嗣於108 年6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 求金額變更為160 萬元、110 萬元、110 萬元、110 萬元、 156 萬3993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5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精武路往 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6 時44分許,貿然以時 速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進化路與力行 路口,適訴外人林敏哲闖越紅燈,由富貴街往進化路221 巷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當時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雖與林敏哲有相當距離而有閃避可能,然被告仍 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 而撞擊林敏哲,並致林敏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經送 醫急救後於當日傷重休克死亡(下稱本件事故)。警方於同 日6 時57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林敏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林蔡千惠林敏哲之配偶,原告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林敏哲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項目及金額:
㈠醫藥費838 元:林敏哲因本件事故,於106 年8 月25日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治療,醫療費用838 元由林大卿支付。
㈡喪葬費46萬3155元:林大卿於106 年8 月25日至106 年9 月 6 日委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辦理林敏哲之 喪葬事宜,支出生前契約轉喪葬禮儀服務費24萬7000元、亡 者往生禮儀用品3400元、治喪服務費7 萬7955元、塔位費12 萬4000元,於106 年9 月4 日申請使用臺中市生命禮儀館費 用1 萬0800元,共計46萬3155元。
㈢精神慰撫金:林敏哲林蔡千惠結婚逾半世紀,感情和睦、 鶼鰈情深,林敏哲因本件事故辭世,悲痛逾恆,猶未平靜。 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自幼受林敏哲栽培,感情 深厚,未能回報父親享天倫之樂,亦悲痛萬分。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扣除每人已受保險各40萬元後,請求林蔡 千惠部分160 萬元,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各11 0 萬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林蔡千惠160 萬元、林大暉110 萬元、林欣佩11 0 萬元、林欣宜110 萬元、林大卿156 萬3993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林敏哲闖越紅燈進入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負擔7 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原告應依比例負擔。醫療費838 元、喪葬費46萬3155元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共計600 萬 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高,無力負擔,請本院衡酌雙方經濟能 力,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機會。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00 萬元,應於總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5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超級 巨星KTV 飲用酒類後,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精武路往力行路 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6 時44分許,貿然以時速每小 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進化路與力行路口, 適林敏哲闖越紅燈由富貴街往進化路221 巷方向步行於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雖 仍距離林敏哲有相當距離而仍有閃避可能,然被告仍因超速 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敏 哲,並致林敏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 當日傷重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6 時57分,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0.12mg/L。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交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林蔡千惠林敏哲之配偶,原告林大暉林欣佩、林欣 宜、林大卿林敏哲之子女。
林大卿林敏哲支出喪葬費46萬3155元、醫療費838 元。 ㈤原告等人已獲被告保險公司理賠共計200萬元。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要承擔林敏哲之與有過失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行為,於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載時、地,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敏哲,並致林敏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 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傷重休克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被告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交易字第3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基此,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以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堪 認定。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 不法侵害林敏哲致死,原告林大卿因而支出醫療費838 元、 喪葬費46萬315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㈣項),並有原告林大卿所提出中國附醫之急診醫療收據 、龍巖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證明單、治喪服務費發票、秉協 有限公司之塔位費發票、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往生 禮宜用品費發票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是原 告林大卿此部分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堪認定,自應准許之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均係被害 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法自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本院審酌林敏哲為原告林蔡千惠之配偶,以及原告林 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之父親,本件事故造成林敏 哲於76歲死亡,本應可恆夫妻之情並享天倫之樂,然卻驟逢



此等變故,內心之傷痛必是至深至鉅,難以言喻;參酌原告 林蔡千惠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原告林大暉為留美學士, 於美國工作,薪資約每2 週美金3699元;原告林欣佩為留美 碩士,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原告林欣宜為留美學士 ,於美國工作,薪資約每2 週美金2239元;原告林大卿為碩 士畢業,從事資訊業,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營業 及利息收入;被告現為28歲,正值壯年,從事自由業,年薪 約3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43頁 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卷附證物袋),足見兩造間之資力有所差距,又被告於事故 當下即留於現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以,本院斟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行 為後之態度,原告林蔡千惠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請求被告各賠償11 0 萬元之慰撫金,稍嫌過高,原告林蔡千惠部分應核減為12 0 萬元,原告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林大卿部分應各核 減為70萬元,始為允當。
㈢基上,原告林蔡千惠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原告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請求被告各給付70萬元、林大卿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3993元【計算式:838 元+46萬3155元+70萬元= 116 萬3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爭執事項㈡:原告是否要承擔林敏哲之與有過失行為?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林敏哲闖越紅燈進入道路,依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應負 擔7 成以上之責任乙節;然查,本件事故當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未遵守該路段速限,超速駛 入事故發生之路口,並有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惟林敏哲有闖越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倘被告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或未超速行駛、林敏哲未闖越紅燈,本件事故即 有避免之可能,應認被告與林敏哲同為肇事原因,林敏哲亦 與有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等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為縱被告飲酒後駕駛之行 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然其 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要屬無疑,難容僥倖,雖林敏哲闖越 紅燈,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認 為原告僅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 7 成以上之責任,難認可採。
㈢據此,於過失相抵後,就原告林蔡千惠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 核減為84萬元【計算式:120 萬×(1 -30%)=萬】、原 告林大暉林欣佩林欣宜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各核減為49 萬元【計算式:70萬×(1 -30%)=49萬】、林大卿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應核減為81萬4795元【計算式:116 萬3993× (1 -30%)=81萬47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送達起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26日 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 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蔡千惠84萬元,林大暉49萬元、林欣佩49萬元、林欣宜 49萬元,林大卿81萬4795元,及均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柒、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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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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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蔡千惠│28萬元 │84萬元 │
├──┼────┼──────┼───────┤
│ 2 │林大暉 │16 萬3000元 │49萬元 │
├──┼────┼──────┼───────┤
│ 3 │林欣佩 │16 萬3000元 │49萬元 │
├──┼────┼──────┼───────┤
│ 4 │林欣宜 │16 萬3000元 │49萬元 │
├──┼────┼──────┼───────┤
│ 5 │林大卿 │27萬1000元 │81萬47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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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