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59號
TCDV,107,重訴,25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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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玉璽 

      陳福辰 
      陳仁心 
      陳達緯 
      陳士元 
      陳士賢 
      陳士修 
      陳振盛 
      陳丙辰 
      陳順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公業陳芳秀


法定代理人 陳政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公業陳芳秀間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公業陳芳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業陳芳秀派下原有六大房,即設立人陳石、陳丙、陳 傳成、陳宙陳神助陳仙等六房,依據日據時代土地謄本 記載「大肚中堡龍目井庄龍目井62番」土地,所有權人為「 公業陳芳秀」,管理人為「陳石」。管理人陳石死亡後,於 民國35年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派下員陳怣趖即原告 陳振盛之父親、原告陳丙辰之祖父代理申報。因地政機關登 錄抄載錯誤,被告公業名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62地號等5筆土地),於99年以前之土地謄本誤載為「祭祀公 業陳秀」,於99年以後始回復登記為「公業陳芳秀」,故由 土地登記沿革可證「公業陳芳秀」與「祭祀公業陳秀」實為 同一,地政人員之誤載,不應影響派下員權利。



㈡、86年間因派下員之一陳政三故意漏列派下員,又檢附不實文 件,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辦理申報,原告陳振盛及訴外人陳 添丁、紀萬春、陳樹鋪(即原告陳仁心、原告陳達緯之父親 、原告陳玉璽之五哥、原告陳福辰之叔叔)向鈞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下稱86 重訴668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樹鋪、陳添丁陳振盛 、紀萬春對祭祀公業陳芳秀即陳秀所有62地號等5筆土地之 派下權存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即以原告陳振盛為「祭祀公業陳芳秀派下員陳怣趖之繼承人 」,通知繳納62地號等5筆土地歷年地價稅,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分署102年度地稅執字第71657號執行事件並以原告 陳振盛陳玉璽陳仁心陳達緯陳丙辰等人為派下員, 查封拍賣龍井區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58-2地號土地。原告為 前案之原告或為前案原告之子、兄弟,屬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詎派下員陳登福明知上情卻未徵求全體派下員同意,於 106年10月間逕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被告公業之申報, 無視被告派下員原有六大房,於申報時,祇列「陳丙」一房 子孫為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陳秀」「公業陳芳秀」均 為同一祭祀公業:
⒈依陳政三103年向龍井鄉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芳秀」之 財產為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58、58-1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 等2筆土地,58地號原分割增加58-1、58-2地號),因62地 號等5筆土地欠繳歷年地價稅,致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58-2 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又所申報之「祭祀公業陳芳秀」派下 員列有:陳石、陳丙、陳傳成陳宙陳神助陳仙等六大 房之派下子孫,其中陳傳成之派下子孫即原告陳玉璽、陳福 辰、陳仁心陳達緯陳士元陳士賢陳士修陳宙派下 子孫為原告陳振盛陳丙辰陳順土,可知原告為「祭祀公 業陳芳秀」之派下員無誤。
⒉58地號土地之總登記申報書、舊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陳 芳秀」或「祭祀公業陳芳秀」、管理人「陳石」,收件日期 35年7月10日、登記日期36年6月1日,並將62地號與58地號 登記內容相互對照,可知62地號與58地號實係同時、同一人 申報,所有權人完全相同,故「祭祀公業陳芳秀」與「祭祀 公業陳秀」及「公業陳芳秀」均為同一,派下員自應相同。 ⒊被告辯稱「公業陳芳秀」與「祭祀公業陳芳秀」名下財產不 同就是不同之祭祀公業,然「祭祀公業陳芳秀」名下58-2地 號土地遭拍賣時,何以無任何派下員出面異議「祭祀公業陳 芳秀」與「公業陳芳秀」為不同,甚至陳政三於103年提出



之「祭祀公業陳芳秀」沿革中明確記載「本祭祀公業陳芳秀 創立之時即35年7月10日,由後代子孫陳怣趖代理向主管機 關呈報陳石公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將公業名下土地台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列入公業財產(因分割增 加地號58-1、58-2地號,58-2地號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 法變賣)……」。可見「祭祀公業陳芳秀」全體派下員之所 以對於拍賣登記為「祭祀公業陳芳秀」土地以抵繳「公業陳 芳秀」欠繳之地價稅無意見,即係因「祭祀公業陳芳秀」與 「公業陳芳秀」為同一祭祀公業。此外,依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函覆鈞院之內容,亦可清楚證明「祭祀 公業陳芳秀」與「祭祀公業陳秀」、「公業陳芳秀」均為同 一,故62地號與58地號亦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 ⒋依86重訴668事件確定判決,已確認陳樹鋪、陳添丁、陳振 盛等人為「祭祀公業陳芳秀」即「祭祀公業陳秀」之派下員 ,另陳政三以58地號等2筆土地申報之「祭祀公業陳芳秀」 亦將原告列為派下員,有派下員全員繼承系統表可證,足見 原告等人對「祭祀公業陳芳秀」、「公業陳芳秀」有派下權 。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公業陳芳秀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據86重訴668事件判決主張對被告公業具派下權,惟原 告陳振盛及陳樹鋪、紀萬春、陳添丁於86年間對陳政三提起 訴訟,係確認陳政三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及確認渠等 對祭祀公業陳芳秀所有之62地號等5筆土地具派下權,固得 以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為被告,仍以該管理人具有合法 之管理權為限,始得代表全體派下員行使訴訟實施權。惟上 開判決所涉陳政三有無管理權及原告等人有無派下權二聲明 ,均有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86重訴668事件判決一則認 定陳政三非管理人,然卻未論及何以陳政三非管理人,仍可 代表祭祀公業應訴之理由,足徵上開判決存有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判決內容確有矛盾。又派下員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 具有派下權之案件,法院判決主文均為確認派下員就該祭祀 公業有無派下權,而非如86重訴668事件判決認定派下員對 於特定財產具有派下權,故而該判決對於現行法不承認之法 律效果而為判決,應屬無效;何況紀萬春之子嗣經104年度 訴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認定不具派下權,86重訴668事件 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㈡、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祭祀公業係以設立人、享祀人及獨立財產為其要素,若其一



有不同,即屬不同之祭祀公業,一人亦可同時為二不同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芳秀與被告公業為同一 主體,惟依原告提出之稅務局及行政執行署函文,均無法得 知二者之關聯,且由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稅務局最新繳款書可 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均為公業陳芳秀,並 非祭祀公業陳芳秀。縱有原告所稱因62地號等5筆土地欠稅 ,而逕行拍賣58-2地號土地情事,亦為行政機關之作業疏失 ,與祭祀公業陳芳秀與被告公業是否為同一主體,並無關連 。另被告公業名下土地之稅費,歷年來均為陳政三邀集陳丙 子孫共同繳納,原告等人並未負擔,竟於被告公業申報完成 後,主張同為派下員,顯有未洽。
⒉62地號等5筆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均由陳丙之子孫耕作、居 住使用,此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明確載明「管理:陳 恭(即陳丙之次子)」、「管理變更:陳強(陳丙之六子)」可 知(參公業陳芳秀派下員全員繼承系統表),且陳丙子孫之 戶籍均為臺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龍目井第62番地。至於陳 怣趖於35年間,為何以早已於民國7年死亡之陳石名義將同 地段62地號、58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 陳芳秀所有,其用意、動機已無從考究。且清水地政事務所 曾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公業陳芳秀,足證經 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業已認定6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屬於 公業陳芳秀所有,與祭祀公業陳芳秀無涉。
⒊陳丙子孫於86年間委由代書辦理公業申報,在徵求 異議期間經原告陳振盛陳添丁、紀萬春、陳樹鋪等提出異 議,並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陳丙子孫始知尚有其他人 主張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其後,陳政三於103年辦理祭祀 公業陳芳秀申報事宜前,其餘房系主張其等曾在58地號土地 共同耕作,當時才將其等一同列入。陳政三於申報祭祀公業 陳芳秀沿革時,僅客觀陳述58-2地號土地已遭變賣,不代表 祭祀公業陳芳秀公業陳芳秀為同一主體,或陳丙子孫承認 原告同為公業陳芳秀派下員。
㈢、縱認本件受86重訴668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否認)。 然原告陳振盛及陳樹鋪、陳添丁、紀萬春所提之前揭訴訟 ,其請求包含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陳芳秀所有62地號等5筆 土地之派下權存在,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公業陳 芳秀之派下權存在,兩者聲明之事項似為相同,故原告等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既判力之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



㈠、被告公業前於106年10月27日經派下員陳登福向龍井區公所 辦理公業陳芳秀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經龍井區公所於 107年1月2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原告並未在前揭派下員名冊內。㈡、被告公業派下現員陳登福於107年向龍井區公所陳報公業陳 芳秀規約,經該區公所於107年2月13日函同意備查。㈢、86重訴668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公業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公業 系爭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業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對被告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86重訴668事件與本件之關係:
⒈查原告陳振盛曾與陳添丁、紀萬春、陳樹鋪於86年間對祭祀 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86年 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陳芳秀62地號等5筆 土地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8-4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該案 判決主文第二項「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芳秀即陳秀坐落台 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派下權存在。」以觀,難認其訴訟標的係確認 原告陳振盛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該案判決對本件即無 既判力可言,合先敘明。
⒉依86重訴668事件卷內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87年3月12日函 送之台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於36年6月1日所為總登記(收件6916、6918、6919號)之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1-204頁),可知陳怣趖有因祭祀 公業陳芳秀管理人陳石死亡,而於35年7月間申報之事實; 又前揭地政事務所於87年4月14日函送之同段62地號所為總 登記(收件6917號)之登記資料所記載之情形亦與58、66、 67地號土地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該事件確定判 決並據此認定62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 權人「祭祀公業陳秀」、管理者陳石,係地政機關登錄抄載



錯誤所致,其正確之所有權人應是「祭祀公業陳芳秀」、管 理人陳石)。嗣祭祀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陳政三於103年向 龍井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時,所申報該公業之財產僅為同小 段58、58-1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62地 號等5筆土地包括在內,而被告公業於106年經陳登福向龍井 區公所申報被告公業,名下之財產則為62地號等5筆土地, 有龍井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42-146、169-174頁),是祭祀公業陳芳秀與被告公業二者 是否相同,即有予以審究之必要。
㈢、62地號等5筆與58地號等2筆土地,屬同一所有人所有: ⒈查祭祀公業陳芳秀申報時,於沿革載明「一、緣起:本祭祀 公業陳芳秀創立之時即35年7月10日,由後代子孫陳怣趖代 理向主管機關呈報陳石為本公業之管理人,並將公業名下土 地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列入公業財 產…。陳芳秀公有陳石、陳丙、陳傳成陳宙陳神助及陳 仙等六房傳承春火,茲分房敘述如後。陳石公為…子孫於日 據時代即居住於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龍目井第八番 地,世代務農。陳丙公…後代子孫計有陳全永陳恭、陳池 、陳友、陳質等五房男系子孫…陳丙公一脈於日據時代即居 住於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龍目井第六十二番地,世 代務農至今。陳傳成公…一脈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台中州大 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龍目井第五十二番地,世代務農。陳宙 公…一脈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 龍目井第七番地,世代務農。陳仙公…絕嗣。陳神助公…一 脈於日據時代與兄長陳仙同居住於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 井字龍目井第五番地,世代務農…。二、祭祀地點:本公業 供奉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等(見 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公業於申報時,記載其沿革為「陳 氏先祖陳芳秀原籍大陸福建省安溪縣泉州府,清朝時帶領 家族渡海來台,定居台灣省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第 六十二番地古井頂…。設立人陳丙、陳石等為祭祀先祖,藉 此緬懷祖德、弘揚孝道,設立本公業…。陳丙公為享祀人陳 芳秀之繼承人,資料已無可考…後代子孫計有陳全永陳恭 、陳池、陳友、陳質及陳強等六房男系子孫…陳強房系一脈 單傳陳妙,惟其等於仙逝後均未有繼承人,絕嗣。陳丙公一 脈於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台中州大甲郡龍井庄龍目井字龍目井 第六十二番地,世代務農至今。二、祭祀地點:本公業供奉 所在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等(見本院卷 二第166頁)。可知被告公業之先祖陳芳秀祭祀公業陳芳秀 之創立人相同,而被告公業設立人陳丙亦與祭祀公業陳芳秀



之六大房傳承香火之陳丙為同一人,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陳 芳秀之祭祀地點亦相同,然分別申報為「祭祀公業陳芳秀」 、「公業陳芳秀」,顯與常情有異;復「公業」一詞,無非 係「祭祀公業」之簡稱(參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767頁), 是原告所述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 陳芳秀實為同一等語,即非無據。
⒉又依龍井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及同年5月15日函送之58地號、62地號日據時期及新、舊登 記簿等資料以觀,可知:
⑴62地號(於66年、77年分別分割62-1、62-2、62-3、62-4地 號)日據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陳芳秀」,光復初期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芳秀」,66年重造 人工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秀」,管理人先後 為陳恭、陳強(明治38年10月23日)、陳石(明治45年5月 13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前揭地政事務所製62地號登記簿沿 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8-128頁)。 ⑵58地號(77年分割58-1地號)日據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公 業陳芳秀」,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陳芳秀」,66年重造人工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 公業陳秀」,管理人先後為陳恭、陳強(明治38年10月23日 )、陳石(明治45年5月13日),亦有土地登記簿及前揭地 政事務所製62地號登記簿沿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10 7頁)。
⑶又祭祀公業陳秀管理人陳政三(經86重訴668事件確認非祭 祀公業陳芳秀即陳秀之管理人)於85年1月17日提出之登記 資料將62地號等5筆土地列為該公業之財產,祭祀地點亦同 為臺中縣○○鄉○○路00段0○○○巷000號,有台中縣龍井 鄉公所87年3月10日函送之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 -210頁);於106年再由陳登福向龍井區公所申報「公業陳芳 秀」(由陳政三任管理人),可見陳政三陳登福係以62地 號等5筆土地登記簿出現有「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陳 秀」之不同名稱,而先後為不同祭祀公業之申報。 ⑷62地號嗣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5日依內政部77年5月 2日台(77)內地字第590549號函示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辦理所有權人姓名更正,而以 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公業陳芳秀、管理人陳石」 ,然58、58-1地號則無辦理姓名更正情形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姓名更正)、清水地政事務所簽呈、龍井地政事務 所108年5月15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29、90頁)。 ⑸自上情以觀,可知62地號與58地號應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



惟地政人員在登載時,因誤載致有「公業陳芳秀」、「祭祀 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陳秀」之區別,從而,縱使62地 號經地政機關更正所有人為「公業陳芳秀」,亦不影響其與 「祭祀公業陳芳秀」之同一性。
⒊據上,62地號等5筆與58地號等2筆土地,應屬同一所有人所 有,故不論其名為「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陳芳秀」或 「祭祀公業陳秀」,實質上所有人僅為一人,則「公業陳芳 秀」與「祭祀公業陳芳秀」實無二致。
㈣、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業間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查「公業 陳芳秀」、「祭祀公業陳芳秀」係實質同一之主體,業經認 定於前,而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有派下現 員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則其自亦為公 業陳芳秀之派下員,惟因公業陳芳秀之管理人否認原告之派 下權,且「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陳芳秀」前分別向龍 井區公所申報核准在案,在辦理變更程序之前,本院認仍有 判決確認原告之派下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業陳芳秀祭祀公業陳芳秀為同一權利主體, 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陳芳秀之派下員,自亦為公業陳芳秀派下 員而具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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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