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榮(原名蕭建烽)
被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蕭建榮、蕭明梓承受訴訟,及准由相對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李月芬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倘訴訟中代表公司之董事死亡,其人 格權業已消滅,應由其餘董事承受訴訟。而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秋月(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即兼另一相 對人即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下
稱捷寶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判決送達前(即對相對人林秋月 、人捷寶光電公司等二人合法送達該第一審判決書前)即: 107年5月4日死亡,又相對人林秋月死亡時,相對人捷寶光 電公司其餘董事為相對人蕭明梓(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 及蕭建榮(原名蕭建烽),且相對人林秋月死亡後,因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另案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秋月之 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林秋月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捷 寶光電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相對人 捷寶光電公司之董事即蕭明梓、蕭建榮承受訴訟,及聲明由 相對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李月芬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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