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葉威杰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民國103 年4 月間結識成為朋友,105 年3 月間被告 大力推薦原告投資訴外人陳樹盛(即陳老師)團隊之博弈事 業,表示每月可穩賺紅利8%,但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原告因信任被告,遂向銀行抵押貸款,於105 年3 月14日在臺中青海路「八方雲集」交付120 萬元給被告,被 告則交付發票人為陳樹盛、金額120 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14日、到期日106 年3 月19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給原告,並允諾將於106 年3 月19日返還120 萬元資金且 紅利不變。又原告交付120 萬元後,多次要求與投資團隊、 陳樹盛見面,均遭被告藉口迴避。且被告僅於105 年4 至6 月間,每月各付紅利18,000元,同年7 、8 月各6,000 元, 105 年9 月為1,200 元,之後便未再支付紅利。經原告詢問 被告後續分紅事宜時,被告即轉貼所謂陳樹盛之公告,表示 因資金調度問題無法發放分紅。惟原告察覺有異,要求被告 提供陳樹盛之聯絡方式,被告竟表示其無法直接與陳樹盛聯 絡,且極力阻止原告報警處理,甚至稱其可教原告操盤,每 月給原告2 萬元,但原告須將系爭本票還被告。佐以被告提 出陳樹盛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係為替被告開脫責任。足見被告 在陳樹盛團隊係處於核心成員地位,而非被害投資人。而先 前所發給原告之紅利,不過是由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中挪出。 被告引薦原告投資陳樹盛團隊,卻多次隱瞞重要資訊及謊報 事實,導致原告損失120 萬元,被告與陳樹盛間乃詐欺之共 犯。至原告對被告及陳樹盛所提詐欺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固以106 年度偵字第9815 、26697 號(下稱刑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結 果不拘束民事法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被告也有投資陳樹盛300 萬元,並曾去過陳樹盛在澳門投資 的賭場,被告投資獲利情形為每月5 至8 萬元。被告在閒聊 中告知原告上情,原告表示有興趣投資120 萬元,被告才約 原告、陳樹盛及其會計吃飯,由原告交付120 萬元給陳樹盛 之會計,由會計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被告未經手任何財物 ,亦未允諾於106 年3 月19日返還該120 萬元給原告,且紅 利不變。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若其家人擔心,可隨時將資 金抽回。而原告分得之紅利,均係由陳樹盛匯款,並非被告 所為,被告不清楚原告有無分得分紅及金額。被告也曾帶原 告去陳樹盛在重慶路的辦公室,只是沒有遇到陳樹盛,故被 告並未隱瞞陳樹盛公司地址。嗣後陳樹盛投資事業出問題, 被告亦曾向陳樹盛請求返還被告與原告之投資款,然陳樹盛 允諾之後卻人間蒸發,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復於陳樹盛投資 事業出問題後,借款資助原告。佐以被告已對陳樹盛聲請本 票裁定,以及陳樹盛曾於刑事案件償還原告部分金額,嗣於 本件訴訟中出具聲明書,均足證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陳樹 盛之詐欺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引薦投資陳樹盛團隊而交付120 萬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其與陳樹盛為詐欺共犯,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亦有投資陳樹盛之團隊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稱其投資金額為300 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正面),與其於刑事案件中所稱投資金額100 萬元(見臺 中地檢偵9815號卷第18頁正面;交查卷第13頁正面),兩 者差異甚鉅,亦與其所持陳樹盛簽發之本票金額共160 萬 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票裁定)不符。且被告所辯其 曾向陳樹盛要求返還原告及其自己之投資款乙節,亦未見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亦為陳樹盛團隊之投資 者,要難遽信。
(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105 年3 月11日(週五) 晚上7 時50分,被告先約原告在重慶路及青海路交叉口碰 面,並於105 年3 月12日(週六)凌晨0 時2 分表示其可
配合原告之時間;原告隨即回稱:其週一12時下班後,盡 快趕去銀行辦資料,辦完過去臺中市找被告等語;被告乃 詢問原告去銀行是否係辦理信用貸款、是否順便領現金等 語,經原告表示「領全現金嗎?」「農會會不會讓我領」 「120 很多」等語,被告即回覆「領的時候銀行人員會問 很詳細,因為詐騙車手太多,所以他們很小心」「每次我 去銀行自己的錢領超過50萬,就問一堆,但是他也是擔心 你被詐騙車手騙啦」「可以領」「我還有領過600 萬」「 120 還好」「農會問就說買車需求之類」等語,復於上午 9 時36分詢問原告一個月房貸多少,經原告表示為1.3%, 被告即稱「那還真少」「你每月還會多賺五千」等語;原 告嗣於23時29分表示「預計週一信貸會出來」,被告即詢 問「週一確定下來?」,原告因而於105 年3 月13日(週 日)回應「沒,等我確認簽名」「明天告知你」;嗣於10 5 年3 月14日(週一),被告於上午10時11分向原告表示 出發時要說一聲,因為其要抓時間過去,並詢問原告信貸 資金是否今天拿到等語,原告則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49 分、54分,陸續表示還沒拿到信貸資金,已在領錢中,要 出發會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正面編號1 至 10)。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表示 「120 是14撥款對吧票寫14」「我記錄一下繳款日期跟撥 款日期。這樣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正面編號16至18),佐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14 日(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係依 被告之要求,自農會提領120 萬元現金之後,與被告碰面 交付該筆現金。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引薦原告投資,其 大可直接介紹原告與陳樹盛團隊成員認識,由原告與陳樹 盛團隊成員自行洽談投資事宜。但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係積極要約原告碰面交付款項,並要求原告需全部領 現金。被告上開舉動,與一般單純介紹投資之人,顯然有 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告知原告可隨時抽回資金等語。然查, 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 詢問原告「資金家裡有需求要抽回?」「有資金需求就先 退回去即可或是在打給我」後,兩造復通話長達20分鐘許 ,通話完畢後,被告旋即表示「想清楚沒」「要抽還是拚 !?」,原告因而表示要拚,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先別離 職,別怕」「等我們團隊消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編號12至15頁);嗣於105 年3 月21日原告又表示因家人 要求抽回資金,請被告週一請會計匯款等語,被告則回覆
「沒關係。你資金拿回去」「最近找天中午來上次那裡, 我請會計拿給你,不能用匯款,會有金流問題,你把本票 帶來還給會計」「避免你爸生氣」「到時候你看團隊你就 明白了」「你過陣子資金抽回怎麼辦,你事情沒處理好, 就先拿回去好了」「加油。希望你別有太多變數」等語; 對於原告表示「對於沒有錢的我,擔心是必然的,因為人 生第一次貸款投資,…不像冠(即被告)你本來就有不錯 的天生條件及優勢在」「如何像朋友一樣,輕鬆月賺50以 上」,被告即回稱「你可以的,相信我,成功前請先相信 自己」等節(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至55頁正面編號21至25 、28、29、34)。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亟欲賺錢致富之心 態,以話術使原告誤認陳樹盛之團隊獲利頗豐,每月有穩 定分紅,值得拚搏一番,而決定投資、不抽回120 萬元資 金。且從被告可立刻同意原告抽回資金,並稱將請會計拿 120 萬元退還原告乙情,益見被告並非單純引薦投資之人 ,而為陳樹盛團隊成員,否則被告豈可自行決定是否讓原 告抽回資金,並可指示陳樹盛之會計將款項交還原告。(四)再佐以訴外人游景賀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我是在一個LINE 群組裡面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在做一個百家樂的投資案 ,保本、保證穩定獲利,每月可固定分紅8%,我因此在10 5 年1 月6 日從臺北下來臺中,由被告開車載我去陳樹盛 位於重慶路的公司,我有和陳樹盛碰到面,也有上課,我 當天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樹盛,陳樹盛則簽發30萬元的本 票給我;我沒有陳樹盛的聯絡方式,後續都是透過被告聯 絡,基本上被告就是陳樹盛的代理人等語(見臺中地檢交 查卷第11頁正反面)。游景賀所述關於陳樹盛團隊之投資 方案、投資即取得陳樹盛簽發之本票、投資者均係透過被 告聯絡陳樹盛等情節,均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參以陳 樹盛團隊之投資訊息及105 年9 月未發放紅利之後的團隊 狀況,均係由被告張貼或轉貼(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17至 2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編號110 、第69頁正反面編號14 7 、149 至151 、第70頁反面編號159 至160 )。足認原 告主張其均係透過被告與陳樹盛聯繫,確屬實在。(五)然而,105 年9 月陳樹盛未按期發放紅利之後,原告於10 5 年9 月23日要求被告提供陳樹盛及秘書的電話,被告竟 表示其都是透過秘書聯絡,並無陳樹盛的電話,因秘書已 離職,根本無法聯繫,要原告等到9 月底陳樹盛沒有聯絡 再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編號169 、170 、 173 、174 ),卻又於10月間轉貼陳樹盛公告其已另外簽 約,資金可回到臺灣操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編
號第197 、第76頁正面編號204 ),足見被告一方面否認 其可與陳樹盛或所謂秘書聯繫,一方面又轉貼陳樹盛之公 告,所為相互矛盾。再者,被告復於105 年12月5 日向原 告稱:陳樹盛有另外簽一份合約,被告要去找律師檢驗該 合約是否真正,要原告再等等,被告會想辦法幫原告繳房 貸,但原告需幫忙做類似操盤手工作,這樣被告每個月會 給原告2 萬元,就當作是還120 萬元的本金,被告還完12 0 萬元時,原告要將系爭本票還給被告,至於陳樹盛後續 有無償還該120 萬元,則與原告無關,等於是被告幫原告 補120 萬元的洞等語,並不斷要求原告先不要報警、備案 或找律師,要給被告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由此可見,在陳樹盛未按期發放紅利之後,被告與陳 樹盛仍有保持聯絡,且被告不斷以報警也沒用為由,阻止 原告循法律途徑救濟,甚至提出其可替陳樹盛償還120 萬 元給原告之方案,要求原告再給陳樹盛或被告時間處理。 被告上開舉措,與一般投資被害人急於報警、僅關係自己 能否取回本金之心態,顯然有異。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 開庭時,復提出陳樹盛請假單、陳樹盛與游景賀之和解協 議書、陳樹盛於106 年6 月2 日臨櫃匯款5 萬元給游景賀 、106 年6 月3 日臨櫃匯款5 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等影本 (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30至33頁),並稱:若非陳樹盛有 拿到原告的錢,陳樹盛不會找原告談和解,還匯5 萬元到 陳樹盛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28頁反面)。然查 ,陳樹盛早已於106 年5 月3 日出境(見臺中地檢交查卷 第45頁),可見係由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在國內以陳樹 盛名義匯款5 萬元給原告。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陳 樹盛之聲明書,內容略為:本人收領原告投資款120 萬元 ,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引薦雙方認識,實際負責任之人 為本人,然因本人暫時無法清償債務,如今方知被告在此 段期間幫忙協助,深表感激,特發此聲明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28 頁),均未提及被告亦有投資乙節,僅極力撇清 被告對原告之責任,益證被告與陳樹盛之關係匪淺,其等 乃共犯關係。末以本件原告僅於105 年4 月至9 月間領得 共67,200元之所謂紅利,嗣後即未再取得分文,而本院卷 及刑事案件卷證內復無陳樹盛團隊有何實際投資操作行為 ,難認原告所交付之120 萬元確有用於投資,且其所得之 分紅確屬投資之獲利。是以,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 陳樹盛確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
(六)至被告辯稱其未經手原告交付之120 萬元、原告所得分紅 亦非由其發放等節,因被告與陳樹盛乃共犯關係,故無論
被告有無經手款項或發放分紅,被告均應與陳樹盛就各自 分工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所辯其事後曾借款資助原告 乙節縱使屬實,亦無法反推被告一開始無詐欺原告交付12 0 萬元之故意,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均附 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共犯陳樹 盛以前揭方式,共同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共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於106 年6 月3 日以陳樹盛名義匯款 5 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影本可憑(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32 頁),且為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臺中地檢交查卷 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與陳樹盛已清償5 萬元,而應予扣 除,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5 萬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2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 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