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助
陳曾玉花
陳詩緯即陳廷甄
陳宥𤳉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民國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建案)之合夥財產。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 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而第260 條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原告等人並非以渠等所有資金(即附表二所示資金 )出資興建附表一序號1至4建案(下稱系爭4建案),而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6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附 表二所示資金並非原告等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基此,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合夥興建系爭4建案所生 ,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Ⅰ、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韋助及陳曾玉花為被告陳優利之父母;原告陳宥𤳉、 陳映如、陳詩緯(更名為陳廷甄,下稱陳詩緯)為被告陳優 利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民國101間家族協議分產,除 作資金分配外,家族企業中鴻標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 錦標,下稱鴻標公司)歸訴外人陳錦標所有;冠登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冠登公司)分歸被告、原告陳宥 𤳉及原告陳映如所有。嗣被告邀同原告5人合夥投資購地興 建房屋出售,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採購、銷售;原告陳映如負 責代書、出納、銷售;原告陳宥𤳉負責工務現場發包、管理 及銷售;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及陳詩緯不執行合夥事業業 務而為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分配損益成數(即原告陳映如、 陳宥𤳉及被告各4分之1;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及陳詩緯共 有4分之1),因兩造為家人,故未簽訂合夥契約。而於101 年間兩造以分產後現金合夥投資購買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土 地,並將該土地登記在原告陳映如之配偶錢訓迪名下(因錢 訓迪擔任教職,貸款條件會較優),以該土地向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下稱臺中二信)融資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加上預售屋自備款、冠登公司向台灣銀行信保基 金貸款2000萬元(保證人錢訓迪)、原告陳韋助及陳曾玉花 現金投資等款項,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負責人 為被告,下稱興塑利公司)興建附表一序號1所示建案。該 建案結案後,被告並未分配利益,而再以合夥所賺的錢,續 於竹山鎮大勇路與地主劉正昭合建推出如附表一序號2至4建 案。在興塑利公司興建上開建案期間(即101年至106年間) ,原告陳映如共出資1200萬元、原告陳宥𤳉共出資5,207, 000元、原告陳韋助及陳曾玉花共出資11,556,700元、原告 陳詩緯共出資375萬元、被告共出資440萬元。現系爭4建案 已先後興建完成,且分別於102年8月23日、103年6月26日、 104年2月11日及106年5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銷售在案, 系爭4建案之合夥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708條規
定,該合夥事業當然解散。而倘法院認為附表一序號1建案 尚餘2戶,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目的尚未完成,惟因該2戶一 直都當工務所和銷售中心使用,建物及土地分別登記在興塑 利公司及錢訓迪名下,且目前兩造為合夥事業盈餘分配問題 爭吵不休,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已另行合資於106年10月17 日成立潤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潤其公司),並以原告陳映 如為代表人,自行推出「遇見幸福」建案,不再執行合夥事 務;興塑利公司亦自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被 告就系爭4建案迄今仍未結算及分配利益,原告等人委託律 師於107年10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出面結算及分配利益,被 告仍置之不理,並回函指陳「來函未來將為犯罪佐證,貴律 師乃被利用名義做為規避犯責之偽證」等語,顯見兩造間已 缺乏互信基礎,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之餘屋銷售已無法共同 再繼續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708條規定合夥事業亦當然 解散。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既已解散,迄今亦未辦理清算,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 造自101年至106年間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之財產。 ㈡依證人吳彥興證稱:系爭4建案財務都是原告陳宥𤳉、陳映 如與被告在處理,可證原告陳宥𤳉及陳映如就系爭4建案確 有出資。又依原告陳詩緯、陳映如在本院分別陳述:「他們 每個人都身兼數職,因為是家族事業,他們也沒有給代銷公 司賣,都是自己來。現場也要銷售、營建、管理、客訴、跑 銀行都是他們在做。」「在101年合夥開始就用我的地政士 事務所當作接待中心和辦公室也是用我的事務所的電話當銷 售,六年來水電都是我自己負擔,如果不是共同事業,我為 何這樣做。並提出地政士事務所照片。」等語,以及系爭4 建案客戶與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間就售後服務之LINE對話內 容,亦足知原告陳宥𤳉及陳映如均有實際參與系爭4建案之 經營。此外,興塑利公司向臺中二信申請借款時,以登記在 錢訓迪名下土地設定擔保,並以錢訓迪為連帶保證人,若非 原告陳映如與被告就系爭4建案成立合夥契約,錢訓迪何必 為連帶保證人。再由106年8月13日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中 被告曾自承「你們都參與其中,自己粗算」、「總檢討這6 年,我們蓋4批房」等語,顯見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除有出 資外,亦有實際參與系爭4建案之經營,故原告陳宥𤳉、陳 映如與被告就系爭4建案確實有成立合夥契約。 ㈢原證6存摺之101年6月29日45萬元及原證12取款憑條之101年 7月3日350萬元出資額,固係由原告陳韋助帳戶內提領出來 ,然因原告陳韋助與陳曾玉花為夫妻,且同財共居,則原告 陳韋助帳戶內之錢即屬夫妻二人所有。又原告陳韋助及陳曾
玉花確實於101年至106年間陸續給付現金7,606,700元予被 告,然因被告為女兒,故未簽署任何文件。再原告陳曾玉花 在本院108年3月13日期日已陳稱:被告、原告陳宥𤳉和陳映 如說要一起蓋房子,嗣因錢不夠,所以伊和原告陳韋助及陳 詩緯的錢亦一起合資等語,且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在「甜蜜 家族」LINE對話中亦承認原告陳韋助股金為850萬元,無論 出資之多寡,原告陳詩緯、原告陳韋助與陳曾玉花合占第4 股(即單純出資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之隱名合夥),故 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及陳詩緯就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 告所經營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確有出資而為隱名合夥人。 ㈣被告雖辯稱106年8月13日在「甜蜜家族」LINE對話中陳述: 一、二、三期一直用四人份來分等語,係指銷售房屋獎金云 云,惟依上開LINE群組對話中所出現的字句都是「股東」、 「股金」或「股本」,而非銷售獎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此外,由上開被告陳稱:「銷售房屋獎金」一語,反 而可證被告亦承認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在系爭4建案合夥事 業確實有做房屋銷售工作。
㈤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間共 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4個建案)之合夥財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間就系爭4建案並未成立合夥契 約,而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陳詩緯亦未就原告陳宥𤳉、 陳映如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4建案合夥事業出資而成為隱名 合夥人:
1.原告雖提出原證1至8、10至13之匯款聲請書、取款憑條、 存摺內現金支出等資料,然該等資料僅屬資金流動,無法 證明兩造間互約出資合夥。如屬出資購地建屋,為何無不 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據,且資金未匯入興塑利公司,未 製作原告等人各投資金額;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於101 年至106年合夥出資7,606,700元乙事,亦無證據可為證明 。又原告等人所提出106年8月13日原告陳詩瑋與被告「甜 蜜家族」LINE對話、107年3月12日原告陳宥𤳉與被告簡訊 ,均僅擷取部分內容作為合夥證明,並非全部,故不足採 信。
2.原告陳映如之職業為代書,別無其他投資;其夫錢訓迪為 小學老師,職業收入有限;原告陳詩緯為高階警官,倘如 原告陳詩緯所稱其為隱名合夥股東,且於101年間投資375 萬元,則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規定申報財產,
原告陳詩緯豈願冒違法投資風險而失去公務員資格,故其 主張,顯非無疑;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均已高齡80餘, 且原告陳韋助於100年間存款僅10餘萬元,陳曾玉花無存 款;原告陳宥𤳉100年間躲債至臺中靠被告接濟生活維生 ,故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陳詩緯如何能於101年間各出 資1200萬元、5,207,000元、375萬元,原告陳韋助及陳曾 玉花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出資11,556,700元?至於原告陳 映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雖於101年5月3日存入300萬元、301 萬元及於101年5月17日存入225萬元;陳宥𤳉臺灣企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雖於101年5月3日存入200萬元、 300萬元;錢訓迪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雖 於100年10月25日存入150萬元、100萬元及101年6月25日 存入330萬元、220萬元;陳詩緯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雖於101年5月3日存入200萬元、101年6月15 日存入598,000元、101年4月6日存入22萬元、101年4月10 日存入1,156,155元;陳韋助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雖於100年11月22日存入200萬元及101年5月3日 存入200萬元,惟觀察上開原證1至8、10至13之匯款申請 書及取款憑條字跡,均係原告陳映如一人之字跡,顯見上 開帳戶均係由原告陳映如一人使用並主導。而原告陳映如 之職業為代書,別無其他投資,可見上開存入款項共29, 534,155元,應係鴻標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錦標,但實 際經營者為被告,該公司與家族成員無關)及冠登公司於 99年間興建「欣榮一品」第1期建案銷售後之7,000多萬元 收入中之4,80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而陳錦標及原告陳映 如合謀擅自提領。因此,原告等人如主張前開帳戶存入資 金為其個人資金,則原告等人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3.原告等人陳稱因錢訓迪擔任教職,貸款條件會較優,因而 將購買南投縣竹山鎮大勇路土地登記在錢訓迪名下,並以 該土地向臺中二信融資3000萬元,且冠登公司向臺灣銀行 信保基金貸款2000萬元,由錢訓迪當連帶保證人云云。惟 臺中二信融資3000萬元係以興塑利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錢訓迪僅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在借款申 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係因臺中二信要求)。錢訓迪 並非臺中二信社員,亦未與臺中二信有資金往來,且融資 3000萬元早已還清,上開土地仍登記在錢訓迪名下,顯見 融資3000萬元與原告陳映如、錢訓迪無關。 4.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在「甜蜜家族」LINE對話中陳述:一 、二、三期一直用四人份來分等語,係指銷售房屋獎金,
並非分配損益成數。此外,由被告於同日在「甜蜜家族」 LINE對話中亦曾陳述「什麼第四股?」亦可知被告既不知 第四股所指為何,則原告稱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承認原告 陳詩緯、陳韋助、陳曾玉花為第4股並不屬實。另原告又 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在「甜蜜家族」LINE對話中承認 原告陳韋助出資為850萬元,惟由被告陳稱:「我告訴他 ,弟弟分得的份,分B2戶他一直問我以多少計,我說比照 爸爸B3戶850萬」等語,足悉850萬元並非指原告陳韋助出 資股金,而是在說明分得若干金錢。
5.系爭4建案之起造人為興塑利公司,冠登公司籌資工程款 興建,自應由興塑利公司銷售,事實上亦由興塑利公司銷 售。興塑利公司僅係委任原告陳映如代辦土地過戶及會計 事項,及僱用原告陳宥𤳉為工地主任,該2人僅為興塑利 公司員工,故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間就系爭4建案 並未成立合夥契約
㈡如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間就系爭4建案成立合夥契約 ,而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陳詩緯就上開建案出資而成為 隱名合夥人,則該建案合夥事業目的尚未完成。 ㈢原告等人係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4建案合夥事 業協同辦理清算,惟該條文僅在規定合夥解散後清算人產生 方式,並非向合夥人請求辦理清算之法律依據,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缺乏請求權基礎。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韋助及陳曾玉花為被告陳優利之父母;原告陳宥𤳉、 陳映如、陳詩緯為被告陳優利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 ㈡興塑利公司於100年11月4日經核准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 3000萬元,被告為唯一股東。
㈢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完成之建案、戶數及銷售情形 如下:
1.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共12戶,於102年8月23日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已售完10戶,剩餘屋2戶。
2.劍橋圖書館園區二期:共12戶,於103年6月26日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照執,已全數售完。
3.劍橋圖書館園區三期:共12戶,於104年2月11日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照執,已全數售完。
4.上上謙綠景花園別墅:共17戶,於106年5月3日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已售完16戶,剩餘屋1戶(起訴後據原告 表示已將剩餘1戶賣出)
㈣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合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潤其公司, 並推出「遇見幸福」建案。
㈤興塑利公司另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 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16至18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
㈦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與興塑利公司共 同於107年12月26日以原告5人及訴外人錢訓迪為共同被告, 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就興塑利公司起造之上開4建案並無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嗣經裁 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間是否在南投縣竹山地區興建如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房屋出售而成立合夥契約? ㈡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陳詩緯是否就前揭原告陳宥𤳉、陳 映如與被告間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隱名合夥人? ㈢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解散?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協同 辦理清算合夥財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間確有在南投縣竹山地區興建如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房屋(即系爭4建案)出售而成立合夥 契約:
㈠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 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 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 民事判例參照)。又合夥為非要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 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 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 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4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陳韋助及陳曾玉花為被告陳優利之父母;原告陳宥𤳉、 陳映如、陳詩緯為被告陳優利之弟妹,兩造為家族成員(不 爭執事項㈠參照)。又證人陳錦標(即原告陳韋助、陳曾玉 花之子;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陳詩緯及被告陳優利之兄)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是鴻標建設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是。(問:鴻標建設近年來股東成員有無變動?)在 101年家族分產時有變動股東成員,原來股東是陳錦標、陳 韋助、陳優利、劉近、陳瀚茗,變動後陳錦標、劉近、陳瀚
茗、其他有沒有包含女兒忘記了,但是有把陳韋助、陳優利 剔除,因為他們分出去自己做。(問:為何要分產?)因為 我要去草屯做營建業,弟妹他們說要合夥做,所以就分開。 (問:家族分產時有無做任何協議?)有,庭呈資產分配協 議書一份。見證人陳志仲,是我親叔叔。(問:冠登營造有 限公司是否是你們的家族企業?)是,專門做鴻標建設公司 的工程,營建是一體的。(問:鴻標公司在竹山有蓋「欣榮 一品」建案?)有,二十戶,在100年蓋,101年4月結算, 我弟妹各自有股份和分錢,庭呈切結書及計算書一份,裡面 有詳細記載每人分得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參諸陳錦標所提出由陳錦標及陳優利於102年9月1日 簽訂、陳志仲見證之資產分配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 陳錦鏢(簡稱甲方),與陳優利、陳映如、陳宥𤳉(以上三 人以陳優利為代表,乙方),甲、乙雙方是兄弟姐妹關係, 雙方合意就以往共同打拼所得資產分配如下:一、鴻標建設 公司歸陳錦標,冠登營造公司歸陳優利,雙方若持有對方股 份,應於一個月內登記給對方,不得主張分配剩餘價值。二 、資產分配如附表一、二,日後水電、稅捐、貸款還償皆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及由陳錦標 、陳優利、陳映如、陳韋助簽名之切結書記載:「因公司內 部資產、帳務、股份及98年協議之大水庫今已結算清楚,公 司全部現有現金、土地、不動產歸陳錦標所有,及尚未移轉 完成之下列不動產:……,本人願意無條件隨時過戶給陳錦 標或其指定之人,及現階段暫不再購地,俟桂園名邸及七號 案完成再另行訂定合作事宜或解散之。優利分4000萬(含一 品)+…,宥𤳉分1000萬(含一品)+…,四案分紅20%, 詩緯分200萬元,映如分大忠路171號未繳清之房貸+同上四 案分紅10%,並註記:優利、映如、宥𤳉之分紅共50%,爸爸 統籌管理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另陳韋助、陳 錦標、陳優利、劉近、陳映如、陳宥𤳉於98年5月31日簽名 之鴻標公司資產比例表記載:「98年5月31日之前鴻標資產 錦標50%、優利40%、宥𤳉10%;之後錦標40%、優利20%、宥 𤳉20%、映如10%、劉近10%。例如:欣榮一品要動工,由大 水庫借支,小水庫完工後,先結算利潤,償還給大水庫。」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證原告所主張鴻標公司前為兩 造家族事業之一,於100年間家族即有分家拆夥各自經營之 議,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及被告陳優利另行合夥經營,而於 101年間協議鴻標公司全部歸屬陳錦標所有,家族另一家公 司冠登公司則歸原告陳宥暵、陳映如及被告陳優利所有,家 族間並做資產之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㈢陳錦標於101年6月27日傳簡訊給被告陳優利:「恭喜弟妹竹 山已買到地,不知何時動工?不知目前的工作及桂圓等後續 工程資金、權責…或以後之分紅要以何為基準、期限多久? 賣到幾成才分?不知有何良策能讓此更和諧、更無罣礙、更 清心…不用拖泥帶水的打拼?」被告則回覆陳錦標:「哥哥 :對不起!一切都是我不對,我誤解你,以為你希望我和弟 妹另找建築師蓋不同風格的房子與莊垃圾拼,所以才買在大 勇路,才付訂金,我和弟妹都無法貸款,用弟不放心,只好 用大錢(指原告陳映如之配偶錢訓迪),結果只能貸七百五 十萬,還沒鑑界,也還沒貸款過戶,我們拿的那些錢集中起 來剛好付土地款,所以我需先賣預售屋才有錢動工,除非借 到建築融資,…我也告訴嫂不必再給爸二萬,他已分到四百 萬夠多了,新案分四份爸爸也計一份,…。」(見本院卷一 第327頁);而陳錦標就上開簡訊內容證稱:「對話內容就 是我和弟妹分產之後,他們第一次買到地,我向他們恭喜, 他們第一個合夥案子,陳優利有告訴我,爸爸也有算一份, 陳映如也一份,弟弟陳宥𤳉也一份,須要預售才有錢可以動 工,或是要借到建築融資才有辦法蓋。」(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再參以被告於甜蜜家族之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當 初把分產的現金拿去買劍橋一期,興建費,用興塑利去二信 土地信貸借3000萬」(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兩造於 101年購買竹山大勇路之建地,係以家族分家拆夥之資金做 為購地資金之一部分,且被告以簡訊向其兄長陳錦標表示建 案分成四份(含爸爸一份),因貸款問題,所以土地(指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登記在訴外人錢訓迪名下。從 而被告辯稱購買劍橋一期建案之土地「完全是我自己的錢」 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於106年8月13日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總檢 討這6年來,我們蓋4批房」、「妳(指原告陳詩緯)和爸媽 一份」、「弟,也一份妹」、「我一直把一二三期都用4人 份」(見本院卷二第185、195、213頁);另於107年3月12 日與原告陳宥𤳉之簡訊中表示:「上上謙,我一定會分給你 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就系爭4建案之興建 出售,是以陳宥𤳉、陳映如、陳優利各4分之1;陳韋助、陳 曾玉花、陳詩緯共有4分之1之比例作為分配損益之成數。而 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內容提到把一、二、三期用4人份來分 ,是指銷售房屋之獎金云云。惟前開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 中所出現之字句皆為「股東」、「股金」或「股本」,故被 告所辯之情,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13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㈥參照)。而附表二所示原告等人之出資額,分別有 原證1之匯款申請書(陳映如於101年5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 興塑利公司)、原證2之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陳映如於101年 6月15日領款500萬元)、原證3之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陳映 如之夫錢訓迪於101年6月15日領款200萬元)、原證10之臺 灣企銀取款憑條(陳映如之夫錢訓迪於101年7月3日領款200 萬元)、原證4之臺灣企銀取款憑條(陳宥𤳉於101年6月15 日領款300萬元)、原證8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 宥𤳉於101年6月29日領款407,000元、101年7月3日領款180 萬元)、原證6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陳韋助於101年6 月29日領款45萬元、101年7月3日轉帳350萬元)、原證7之 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詩緯於101年6月29日領款45 萬元)、原證13之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陳詩緯於101年7 月3日領款80萬元、250萬元)可資佐證。不論原告所主張上 開出資額係用以支付購買「劍橋一期」建案之購地款是否為 真,被告就系爭4建案之興建出售,既然已約定陳宥𤳉、陳 映如、陳優利各占4分之1;陳韋助、陳曾玉花、陳詩緯共有 4分之1,則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 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之反面解釋,即應 以陳宥𤳉、陳映如、陳優利各4分之1;陳韋助、陳曾玉花、 陳詩緯共有4分之1之比例作為分配損益之成數。 ㈥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陳優利於101年間將家族分產資 金做為合夥資金而在竹山地區購地興建房屋銷售,已如前述 。而興建房屋銷售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無 論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均屬事務執行之範圍。茲原告陳 映如陳稱:「(問:有無參與合夥事業的經營?做何工作? )全方位,銷售、代書、出納、預售、客變、交屋、客訴、 行政。」(見本院卷二第91頁)、「在101年合夥開始就用 我的地政士事務所當作接待中心和辦公室,也是用我的事務 所的電話當銷售,六年來水電都是我自己負擔,如果不是共 同事業,我為何這樣做。」(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提出 地政士事務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陳宥 𤳉陳稱其負責發包、監工、維修、保固、銷售(見本院卷二 第96);原告陳詩緯亦陳稱:「他們每個人都身兼數職,因 為是家族事業,他們也沒有給代銷公司賣,都是自己來,現 場也要銷售、營建、管理、客訴、跑銀行都是他們在做。」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被告於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 中亦表示「你們都參與其中,自己粗算」(見本院卷第197 頁)。基上,足證原告陳映如、陳宥暵除有出資外,亦有實 際參與合夥事業即系爭4建案之經營。因此,原告陳宥𤳉、
陳映如與被告間確有在南投縣竹山地區興建系爭4建案出售 而成立合夥契約。
二、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陳詩緯確有就前揭原告陳宥𤳉、陳 映如與被告間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隱名合夥人: ㈠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第701條規定:「隱名合夥,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㈡關於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出資部分,原證6之45萬元現金 與原證12(或原證6)之350萬元款項固係由原告陳韋助帳戶 內提領出來,但因原告陳韋助與陳曾玉花有夫妻同財共居之 關係,故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主張其等有共同出資上開款 項,尚屬合理。至於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主張其等於101 年至107年間又陸續出資現金7,606,7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 否認,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自無可採。惟無論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出資多寡,參諸 被告於甜蜜家族LINE群組中對原告陳詩緯表示:「妳和爸媽 一份」,原告陳詩緯表示:「第四股的1/3?他與妳的想法 有很大差距?」,被告即又表示:「弟,也一份妹」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知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與原告 陳詩緯係合占第4股,分配損益之成數為4分之1。 ㈢原告陳韋助、陳曾玉花、陳詩緯主張其等未參與系爭4建案 之興建及銷售,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韋助、陳曾玉 花、陳詩緯既然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則應認其等係就前 揭原告陳宥𤳉、陳映如與被告間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隱名 合夥人。
三、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合 夥財產:
㈠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 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隱名合夥之終止事由 ,依民法第708條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 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 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是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為合夥之解散事由 及隱名合夥之終止事由。
㈡兩造合夥之事業係在南投縣竹山地區興建系爭4建案之房屋 出售,系爭4建案除劍橋一期尚有2戶尚未賣出外,其餘均已
銷售完畢(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另被告陳稱上上謙建案剩下 1戶已經賣出,但還有200多萬元未收,已過戶,有約定2年 內要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而系爭4建案既然尚 有劍橋一期之2戶未賣出,自難認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惟該未售出之2戶係屬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早於102年8 月23日即興建完成,且其後陸續完成之劍橋圖書館園區二、 三期及上上謙建案房屋均已銷售完畢,顯見該2戶應有主、 客觀上無法克服之問題而未能售出。又兩造為盈餘分配有所 爭執;且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已合資於106年10月17日成立 潤其公司,並推出「遇見幸福」建案(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興塑利公司則另行在臺中市推出「學府世家」建案(不爭 執事項㈤參照),可知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與被告均已不再 執行合夥事務,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上已無共同繼續之可能。 再者,由原證26及原證27兩造往返之存證信函,可證兩造間 已無互信基礎,更使系爭合夥事業之餘屋銷售無法共同繼續 ,故應寬認系爭合夥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 ㈢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 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隱名 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 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 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 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 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茲查,系爭合夥因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解散 ,隱名合夥部分亦因此而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合夥關係 解散及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迄未完成清算程序,原告等人 自得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106年間共同 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之系爭4建案 )之合夥財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自101年至 106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以興塑利公司為起造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建案)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Ⅱ、反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陳映如以代書為業,別無其他投資;其夫錢訓迪亦 僅係小學老師,收入有限;反訴被告陳詩緯為高階警官,不 得兼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反訴被告陳韋助、陳曾玉花年邁, 並無鉅額存款;反訴被告陳宥𤳉工作不定,收入有限,故反 訴被告等人豈有可能有附表二所示上百萬元資金?況反訴被 告等人在臺灣企銀帳戶均由反訴被告陳映如一人保管,相關 匯款及取得憑條亦均由反訴被告陳映如書寫辦理,而上情核 與私人匯款、取款自行管用存款之常情未合,顯見附表二所 示資金並非反訴被告等人所有。故反訴被告等人如主張附表 二所示資金為其個人資金,則反訴被告等人應就該等資金來 源負舉證之責。
㈡附表二資金由反訴被告等人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並不代表 即為反訴被告等人所有。至於反訴被告陳稱該等資金係來自 於家族分產云云,反訴原告否認之,蓋兩造間並無家族分產 約定。
㈢並聲明:1.確認附表二所示資金並非反訴被告等人所有。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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