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號
TCDV,107,訴,39,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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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黃石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黃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臺中市豐原區經營(羅將習班及 強將補習班),因基於個人因素考量,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由被告邀約至黃瑞華代書處簽定讓渡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契約內容略為原告將羅將習班及 強將補習班之經營、義務權利、班址內之器具、設備及車輛 讓與被告。讓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原告已 依約定履行提供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手續之文件資料及於 106年12月15日給付教師、職員11月份之薪資,亦將車輛( 中華廠廂式2350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過戶 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僅於①106年12月1日以陳淑茹名義匯款 50萬元入原告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活存帳號 0435-50-004673-9、戶名:黃石明)、②106年12月22日以 陳淑茹名義匯款127萬3282元入原告上述帳號。迄今尚有價 金72萬6718元尚未給付。為此依上揭讓渡契約第2條及民法 第227條、第22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6718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因羅將習班 、強將補習班經營權移轉,故106年11月30日前所有的勞資 及稅務問題,皆由甲方(即原告)全權負責,若由乙方(即 被告)代墊相關款項,甲方收取尾款時同時清償乙方代墊款 ,不可推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被告 所稱之「資遣費」字樣,並不在兩造前揭讓渡契約書約定之 範圍。且既未將有關「員工資遣費之文字記載於讓渡契約書 」則即證明兩造就此點並無共識。又勞工保險的投保單位係 「羅將習班」與「強將補習班」,此種客觀情勢在106年 11月30日之(前)或(後)均係如此,況且被告係與原告達



成經營權讓渡協議之當事人,豈能向原告要求因補習班經營 權讓渡而有資遣費可要求給付。
㈡又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原告間(2017年12月11日)LINE對話 內容,即可明瞭被告所稱之資遣費並不在此讓渡契約書約定 之範圍。否則,前揭補習班自106年12月1日起即由被告經營 何需再來請教原告。況且,勞工局函覆(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詢問乙節,非可替代兩造間白紙黑字之上開讓渡契約書 第5條約定內容,且勞基法第20條規定,僅為條文抽像規範 ,亦非可替代兩造間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更何況, 被告所提出之公告(見附件五)係被告以其名義公告於眾, 又訴外人林芳正林承緯仍一如既往任職於上開補習班,應 無資遣問題,當無給付資遣費一事。
㈢原告已依約將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職員之薪資及稅 務結清完畢,根本無需被告代墊。雖被告曾於106年12月18 日以潭子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表示要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將 53萬6021元予被告,如逾期未給付,被告將逕自代墊支付資 遣費等語。惟原告已另於106年12月20日以臺中松竹郵局第3 6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因之,原告既已清楚函覆被告無需 由其代墊任何款項,並督促被告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於106 年12月22日前付清讓渡價金。是以,被告提出106年12月22 日其以陳淑茹為匯款人,分別匯款給被告、林承緯林芳正 等三人乙事,核與原告無關。
㈣綜上,被告辯稱於106年12月22日其以陳淑茹為匯款人,分 別匯款給林承緯11萬2396元、林芳正20萬8712元,黃鈺家40 萬5610元,合計72萬6718元,被告並以之作為抵銷原告對被 告之讓渡金債權金額72萬6718元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稱資遣 費並非在兩造間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範圍,且原告已依約 將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職員之薪資及稅務結清完畢 ,根本無須被告代墊,是被告所辯,顯不實在。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既約定就106年11 月30日前所有的勞資及稅務,皆由原告全權負責,若有被告 代墊相關款項,原告收取尾款時同時清償被告代墊款,不可 推諉異議。因此,被告依據前開讓渡書約定,行使該項權利 ,且依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年5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70 026482號有關「勞資問題」解釋涵義,詳如該函說明三、有 關勞資雙方間所發生之問題皆可泛稱為勞資問題。而資遣費 確實為兩造間上開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內容。 ㈡其次,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無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問題,惟原告 雖已給付職員薪資,但並未於補習班轉讓時,提前預告職員



終止勞動契約,該補習班職員自有權利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0 條規定,請求原告發給資遣費。又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議日期為107年1月4日,但原告並 未出席調解會議。
㈢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希望原告處理勞資 問題,好讓被告依兩造間上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交付尾款, 惟原告竟不理不應,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前為原告所聘請 之班主任,非一般受僱人資格,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之1條第1項規定,班主任係為管理人員並非股東,被告受 僱於原告為事實,原告豈可因被告為管理人員而拒發給資遣 費,且被告因達成僱主工作要求,獲得僱主發給獎金及分紅 則應屬薪資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此理由拒發資遣費用。另被 告及職員林芳正林承緯三人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確實分別為 8萬1280元、6萬5909元、4萬3508元,被告並以此為據計算 資遣費,並無不當。
㈣原告指稱讓渡契約書並未將員工資遣費之字詞載入於契約內 容中,惟該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已約明勞資及稅務問題 皆由原告全權處理。至於,資遣費是否涵蓋於勞資問題內, 被告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問題解釋涵義,勞資問 題確實涵蓋資遣費在內。且兩造於簽定讓渡契約時,原告及 其配偶多次修改該讓渡契約書內容並且雙方達成共識後方訂 立讓渡契約書,現場並有多人在場,何來無共識之說。原告 為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於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前確實受僱於 原告,此為不爭事實。簽定上開讓渡契約書後被告方能辦理 勞工保險及負責人變更。且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當天,同 意被告代為發布補習班公告,告知全體職員包含被告本人在 內,補習班職務做到當日,原告自應負起僱主應負之責任。 ㈤末查,原告未於106年12月15日前妥善處理勞資問題,被告 再次以潭子郵局存證號碼00153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若未 在付尾款日前妥善處理勞資問題,被告將依合約內容精神加 以執行,確保被告權益。惟原告始終堅持勞資問題並非記載 資遣費,也不願意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由此可證原告確 實明確知曉資遣費屬於勞資問題範圍內,因而不願出席調解 會議,原告既無意與勞工職員平等對話也無意願解決勞資糾 紛,此迴避責任之心態令人感到不齒。是以,被告於交付尾 款時,依據上開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扣除代墊勞資 及稅務問題之款項,並無違反合約精神。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讓渡金額為2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0-22頁)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另於106年12月22 日匯款127萬3282元予原告,尚有前開讓渡契約書所約定之 餘款72萬6718元未支付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附書證之附件三及附件五 所示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曾於106年12月18日以潭子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表示 要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將53萬6021元予被告,如逾期未給付 ,被告逕自代墊支付資遣費等語。原告則於106年12月20日 另以台中松竹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明與資遣 費無關也不需要其代墊,並請被告如約付款。
㈤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被告之母陳淑茹之名義為匯款人, 分別匯款給原告127萬3282元、訴外人林承緯11萬2396元、 訴外人林芳正20萬8712元,以及被告黃鈺家40萬5610元。 ㈥被告、訴外人林承緯林芳正任職羅將與強將補習班時之薪 資金額,分別為黃鈺家8萬1280元、林芳正6萬5909元、林承 緯4萬3508元(見本院卷第26-32頁)。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陳淑 茹為匯款人,分別匯款給林承緯11萬2396元、林芳正20萬87 12元,被告40萬5610元,合計72萬6718元,被告並將之作為 原告應負擔給付資遣費予被告及訴外人林承緯林芳正三人 之金額,且以之作為抵銷原告72萬6718元債權金額之抗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讓渡 金額為250萬元。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且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127萬3282元予原告,合計177萬 3282元,固尚有餘款72萬6718元未支付予原告等情,此有讓 渡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資遣費之勞資問題未處理,而由其於 106年12月22日代墊相關款項72萬6718元,遂主張以之與上 開餘款予以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㈢經查,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因羅將習班、強將補習班經營權移轉,故106年11月30日前所有的



勞資及稅務問題,皆由甲方(即原告)全權負責,若由乙方 (即被告)代墊相關款項,甲方收取尾款時同時清償乙方代 墊款,不可推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即兩造 業已約定就106年11月30日前所有的勞資及稅務問題,皆由 原告全權負責,且若由被告代墊相關款項,原告收取尾款時 ,應同時清償被告之代墊款,不可推諉異議。其次,被告已 於106年12月22日以被告之母陳淑茹之名義為匯款人,分別 匯款給訴外人林承緯11萬2396元、訴外人林芳正20萬8712元 ,以及被告黃鈺家40萬5610元,合計72萬6718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費用細 目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代墊事實。
㈣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 主繼續予以承認。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 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非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 讓時。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 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係將其事業單位即羅 將補習班及強將補習班轉讓予被告,且經營權利及稅務切割 日為106年12月1日,復參酌前揭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 內容,即106年11月30日前原告之事業單位即羅將習班及 強將補習班所有的勞資問題,皆由原告全權負責,其次,原 告為羅將暨強將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 書前係受雇於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6年11 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我目前還是您委派的班 主任,所以還是要與您告之,在黃代書的交待處理下,因為 補習班經營轉讓權有移轉完成,所以需跟所有正職員工下通 知公告。提醒他們所有人職務只到今日。…」等語,原告並 回應「好」,復有被告提出以班主任黃鈺家名義出具之公告 「因羅將習班、強將補習班於106年11月30日已辦好補習 班將營權利,所以原正職員工(106年11月30日前)之勤務 正式於當日終止。若有任何薪資、勞資、休假…等問題(如 :遣散費、未休假日轉費用…)皆由原老闆黃石明先生全權 處理。後續員工約聘問題會由新老闆另行通知」等語,且原 告就上揭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劉孳靈於107年5月7日到庭結證在卷可 稽,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代為發布補習班公告,告知全體職員



包含被告本人在內,補習班職務做到106年11月30日當日, 是按諸上開規定,就106年11月30日前之資遣費用及預告工 資之勞資問題,原告自應負起僱主應負之責任。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 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 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 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依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就106年11 月30日前所有的勞資及稅務問題,皆由原告全權負責,且若 由被告代墊相關款項,原告收取尾款時,應同時清償被告之 代墊款,不可推諉異議。而本件原告就106年11月30日前之 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之勞資問題,本應負起僱主之責任,且 被告就原告應分別給付資遣費用及預告工資予訴外人林承緯 11萬2396元、訴外人林芳正20萬8712元,及被告黃鈺家40萬 5610元,合計72萬6718元部分,業由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 以被告之母陳淑茹之名義為匯款人,分別代墊屬實,已如前 述。是被告依兩造間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於10 6年12月22日給付原告讓渡價金尾款之際同時將上開代墊款 項予以扣減,作為抵銷清償,洵屬有據,應堪採信。七、綜上所述,因被告已於106年12月22日扣抵前開代墊款完畢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讓渡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2萬6718元,及自106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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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